第四节 司法制度与审判程序(第1页)
第四节司法制度与审判程序
一、苏美尔城邦时期
苏美尔城邦时期的法律记录被古代书吏们称为“迪提拉”(ditilla),其字面上的意思为“了结了的案子”或简称为“结案”。但并非所有被称为“迪提拉”的文献涉及的都是法律案件,也有一些只是涉及婚姻、离婚、买卖及馈赠等契约的公证。从理论上讲,至少到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国王负责全苏美尔的法律和正义,但实际上法律掌握在众多城邦的地方统治者恩西手中。在较早的法庭文案中,恩西的名字往往代表官方的签名;后来恩西的名字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名字一同出现;再后来就只有法官的名字而不见恩西的名字了。从现有的材料看,神庙在司法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迄今尚未发现有“某某神庙的法官”之类的记载,神庙只是当事人起誓的场所。但出于某种特殊原因,神庙也可能任命自己的法官。
法庭通常由三至四名法官组成,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只由一至二名法官组成。当时还没有职业法官出现,在文献中所列出的法官绝大多数是航海商人、传令官、书吏、治安员、监督官、占卜官、行政长官、档案员、神庙管理员、城市长老甚至恩西等。还有一些人被称为“王家法官”,例如,在出自尼普尔的一份迪提拉文件中,有七名法官就被称为“王家法官”,这可能表明,尼普尔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庭,可能系终审法庭。关于如何任命法官、其任职期限及报酬等方面的情况,目前还不得而知。在迪提拉文件中还提到一种人,他们被称为马什吉姆(Mashkim),可能是一种法庭书记员,其职责是为法庭准备“提案”和监督法庭程序。他们的工作是有偿的,例如,在一份文件中有这样的记载:“为马什吉姆所做的工作支付1舍克勒银和1只小羊。”[111]
苏美尔人的法庭程序大致如下:一个案件由当事的一方起诉,如果涉及国家利益,则由国家政府的管理部门起诉;之后把证据带到法庭;通常有一些证人做证,也可能有“专家”或“高官”提供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词;只有当法庭所要求的一方在神庙起过誓后,法庭才做出判决。通常由一至二位证人起誓,而不由当事人起誓,除非证人的证词遭到当事人的否认。如果一方能提供确凿的书面材料证据,则免于起誓。判决通常由这样简洁的语言表达:“它(争执的物品、财产或奴隶)被证明属于某某(胜方)”,或者是“某某(胜方)可以合理地占有它(争执的财产或奴隶)”,又或者是“某某(败方)必须赔偿”等。有时如果需要——但并非总如此——还会指出判决的理由。
二、古巴比伦时期的司法机构
在古巴比伦时期,虽然国王既是最高行政长官,又是最高法官,但在中央政府之下还存在有地方法院。根据现有的材料,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社会的许多事务是在公民大会中处理的,公民大会在其丧失政治权力以后很久,在司法管理中仍起着作用,一直到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公民大会的法庭似乎对所有成年男子开放,例如,一则《箴言》这样写道:“不要去站在公民大会中,不要出入是非之地。陷入纷争中命运会摧毁你;你将要作为证人为他们做证……去证明一个不属于你自己的案子。”[112]在被称为迄今所知世界上第一起法律判决的案子中,审理此案的便是公民大会(参见本书第236~237页)。
在汉谟拉比统治时期,公民大会在司法方面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在一个案件中,一位名叫马尔伊尔西提姆(mār-irsitim)的人与其兄弟向汉谟拉比申诉道,他的叔父乌杜都(Ududu)给其父一块土地,但其父死后,其叔父又想要回土地。汉谟拉比命令尼普尔的公民大会审理此案,公民大会经过调查后,做出了判决。[113]又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02条规定:倘自由民打地位较高者(或比他年长者)之颊,则应于公民大会中以牛皮鞭鞭之60下。
古巴比伦时期另一个重要的司法机关由商会、商人头领和商人塔木卡组成,至少在西帕尔城,他们构成城市管理的核心。[114]最初首席法官由市长担任,后来被商人头领取代。[115]法庭通常由商会、商人头领和法官(daiānum)组成。他们通常处理城市内部或公社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受理兄长虐待弟弟之类的家庭纠纷[116]、财产继承案,以及公民到不属于自己辖区的水域从事非法捕鱼引起的纠纷[117]等。他们还受理神庙女祭司纳第图的案子,这也说明神庙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庭,它们在司法中几乎不起作用。例如,西帕尔城沙马什神庙的一位女祭司从他人手中买得一幢房屋,并付清了款项,3年后卖主否认此事,向国王控告她。国王把此案交给由商会组成的法庭审理。[118]涉及王室份地和神庙土地纠纷的案子可能不属于城市的司法权限,它们一般由国王的大臣和国王亲自审理。例如,某神庙的一位高级祭司抱怨说,一位祭司不停地向该神庙的伊沙库农民索取土地。国王命令西帕尔城的商人头领、商会和法官把那位祭司送往巴比伦审查。[119]
三、古巴比伦时期的法官和司法程序
在古巴比伦时期,还有两种官员在司法中起过不同程度的作用。一种为沙卡那库(?akkanakkum),关于其职位,学者们存在争议,其中一种看法认为他是国王派驻城市的代表或总督。到巴比伦第一王朝的第八代王阿比舒统治初期,沙卡那库便绝迹于文献中,其地位逐渐被沙庇鲁(?apirum)取代。
关于古巴比伦时期的司法制,苏联学者I。M。贾可诺夫(I。M。Diaknoff)认为,王室依附民处于王室的司法管辖之下,自由的公社成员则处于地方自治机构的司法权限下。[120]这个论断基本符合事实,但应该说还不全面。实际上自由的公社成员如遇冤屈也可直接上诉到国王。国王手下有一大批高级官员及“国王的法官”,他们在国王的统领下构成王室法庭。
中央政府对地方法庭实行监督和控制,例如,有人向国王反映,法官辛伊丁纳姆、商会和西帕尔城的法官未经允许便破门而入某人女儿之闺房,国王要求他们对此做出解释。国王还经常派遣官员到各地办案,或下达国王对某件案子的命令,有时还直接监督地方法庭的审理。他们有时被称为“国王的法官”(daiānū?arrim),有时被称为“国王的士兵”(rēd??arrim)。值得一提的是,巴比伦城的法官似乎享有特殊的权力,他们可以审理整个王国的案件。
在审判程序方面,古巴比伦时期与以前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起诉后,双方当事人都要把证据和证人带上法庭。当证人的证词发生冲突时,一方的证人要对神起誓,如果双方的证人都不肯对神起誓,那么便要由神来裁决。这便采用了所谓“神圣裁判法”。另外,古巴比伦时期的一审判决可能就是最终判决,因为法官不许改判(参见《汉谟拉比法典》第5条),这可能也是为了防止法官营私舞弊。
文明
[1]H。W。F。Saggs,TheGreat。196。
[2]苏联学者I。M。贾可诺夫认为,改革是祭司和支持神庙地产在经济和政治上独立的贵族与统治者斗争的结果,统治者力图通过兼并神庙地产而加强自己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神庙以外的公民可能也参与了这场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参见[苏]I。M。贾可诺夫:《评乌鲁卡基那的〈改革〉》,载《亚述学与东方考古学杂志》1958年第52卷第1期。
[3]S。insatSumer,Philadelphia:TheUyofPennsylvaniaPress,1981,p。5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5]A,pp。525-526。
[6]I。E。S。Edwards,TheCambridgeAory,Vol。2,part1,Cambridge:TheCambridgeUyPress,1973,pp。634-635。H。W。F。Saggs,TheGreat。63。
[7]提什帕克(Tishpak),埃什努那地区信奉的主神。
[8]参见《汉谟拉比法典》,杨炽译,第12页;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72页。
[9]参见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84页。
[10]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92~93页。
[11]J。米克在其《汉谟拉比法典》中把“**”这个词译成了“眼睛”,参见A,p。181;英国学者H。W。F。萨格斯则译为“**”或“阴唇”,参见H。W。F。Saggs,TheGreat。213。可见学者们对这个词的理解略有不同。
[12]参见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122页。
[13]A,pp。524-525。
[14]参见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60页;A,p。163。
[15]参见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93页;A,p。175。
[16]参见林志纯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第134~135页;A,p。185。
[17]对此,笔者有专门、详细的论述。参见于殿利:《〈巴比伦法〉的人本观初探——兼与传统的“同态复仇”原始残余说商榷》,载《世界历史》1997年第6期;《巴比伦法的人本观再探》,载《求是学刊》2010年第6期;《巴比伦法的人本观——一个关于人本主义思想起源的研究》,第287~314页。
[1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