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第1页)
第二节学校的法律问题
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两个重要主体。教师管理与学生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方面,在实施教师与学生管理中,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治校的要求,维护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同时,教师与学生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
一、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规定表明:教师是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教师的职责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教师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教师职业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教师职责。
对于教师身份的规定,一般有国家公务员、雇员等类型。国家公务员是指由国税支付工资的、从事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政治管理的人员。现代国家的公务员由三类人员组成:政务公务员(行政干部)、军务公务员(军事干部)和教育公务员(公立学校教师),它们是构成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做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1]。雇员则是与政府、企业等通过合同建立雇佣劳动关系的人员的统称。从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教师身份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对教师身份规定不明确、与现实矛盾的问题。规定教师是专业人员,但是没有指明教师身份的特殊性;教师职业实际中的公务员性质与法律规定上的非公务员性、法律规定的聘任制与实践上的任用性质都存在矛盾。
从我国目前与教师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教师权益保障的实践来看,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教师的法律身份、教师资格、教师的聘任与解聘、教师的职务、教师的专业发展、教师的自由权、教师的著作权、教师的惩戒权等。
(一)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1。教师资格的认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2。教师资格证书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但目前来看,教师资格的一次性认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教师的要求。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与变化,对教师的专业化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求教师在原有的学历与能力基础上不断地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因此有必要对教师进行职后教育,并对教师资格进行定期再认证。
3。试用
为了把好教师质量关,一些国家都实行了教师试用制度。日本中小学教师任职后必须研修1年,作为必须的暂时录用期。美国新任教师在试用期由富有经验的教育专家指导,试用期1~3年。英国的新教师由督学、校长、学科组长帮助从事实行教育、教学工作,试用期1~2年,如试用合格者由指导者写出鉴定,提出肯定意见,才能发给教师许可证,然后再委任为正式教师。从上述国家的经验来看,虽然各国试用期长短不一,但一般都有试用制度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虽然在新任教师中都有试用的做法,但这是在教师已经取得教师资格之后,实际上是聘任的试用期,不利于把好教师的入口关。
(二)教师的聘任与解聘
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教师任用的一种基本制度。《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聘任人,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教学科研需要,自主确定教师结构比例;作为受聘人,教师有权根据本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工作岗位。
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学校而言,有权对受聘教师的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并作为提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同时有义务为教师提供教育教学、科研、进修等工作条件,并支付报酬。教师则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执行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聘任期满后,校方可根据教师的实际表现及岗位需要等决定是否续聘;教师可根据单位工作情况、专业要求等决定去留。
解聘即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这里的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发现聘任后受聘者不符合原定聘用条件,也可能是受聘者不称职或违反有关规定,已不适合继续聘任。教师在聘期间,无特殊理由,一般不能解聘。确需变动,应提前与当事人协商,意见达到一致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解聘教师时,须符合聘任合同的相关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或法律责任。
(三)教师职务
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其内涵包括:(1)教师职务依附于岗位设立,一旦离开岗位,职务就不能单独存在;(2)职务不是终身享有的,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直接挂钩,并有数额限制;(3)教师职务随岗位的取消而停止。
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的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它是我国的教师人事管理的重要制度。但由于《教师法》未对民办学校教师职务设置和评审等问题作具体规定,目前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申请与评审中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不利于民办学校与公立学校公平竞争环境的维护。
1。职务设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其中,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职务设有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高级教师,其中三级教师、二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为初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三级、二级、一级、高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学校,结合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层次,分别执行普通高等学校、中专、中小学、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2。任职条件
担任一定的教师职务,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我国教师职务系列各试行条例的规定来看,担任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一般包括:(1)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2)遵守法纪,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能全面、熟练地履行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以及工作年限的要求;(5)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各级各类教师任职条件要求视岗位而有所差异。
一般而言,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小组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审。关于教师职务评审的程序、权限以及评审组织的组成办法等,在教师职务系列各试行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四)教师的专业发展
高质量的教师是培养高质量人才的前提条件,我国要真正实行科教兴国的战略,把经济和社会发展由过去依靠资源和人力转为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就需要培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因此,必须建立和形成完善的教师培养与培训的规范体制和专业化的教师职业理念与标准,供一切参与教师培训的机构参照和遵循,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教师的专业素养,以应对知识经济与新的国际竞争给我们带来的挑战。
《教师法》针对教师受教育权及其职业的特殊性,对教师培养与培训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建立了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养是对准备从事教师职业的人实施专门的教育;教师培训是对在职教师进行相关领域学科和能力的教育。教师接受培养与培训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义务。一方面,宪法规定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师也不例外,这一权利作为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教师又是特殊职业者,肩负着培养未来国家建设者的重任,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教师培养与培训对于教师职业具有特殊意义。《教师法》规定教师有进行进修或培训的权利与不断提高自己的义务,初步确定了承担教师培养与培训的机构及相关的负责机构。但都只原则性地谈到教师培养与培训,没有具体规定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的内容。而其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也未专门规范教师培养与培训。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既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和教师本人的责任。《教师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相关主体应对教师培训承担经费和提供条件的相关义务。然而,有关这些主体的责任,教师培养与培训的经费筹措体制,特别是对于如何保护农村、偏远地区教师的专业发展权,以及如何协**师教育经费的成本分担问题,还有教师培养与培训的质量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立法规范。
(五)教师的自由权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对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的基本规定。《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等权利,这是对教师专业权利的规定。
1。言论自由
从各国立法看,教师虽具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结社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Employee)[2],教师的雇用适用于学校雇员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各国把教育看做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公务,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因此,各国教师的行为都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在日本,教师的结社、组织和集体行动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在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用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
从《教师法》的规定看,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享有的民主管理权,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调动教师参政议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为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改革、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虽然我国立法未明确对教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作出限制,但基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教师在行使民主管理权时,应注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同时真正发挥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用。
2。学术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