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第2页)
(二)作为行政主体的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不仅要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同时还会基于教育法的规定和授权进行教育教学管理,从而具有公法人的地位。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学校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法规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职能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它能避免国家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同时也适应了行政管理专业性的需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学校的许多管理行为被认为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从而使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此,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受到行政法律和相关法律原则的约束。但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经由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一般认为,应根据学校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来进行判定。
(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校
学校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受到政府某种程度的行政管理。当它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时,学校就与政府之间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构成。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在与政府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教育法中有诸多表现。如1998年《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五条规定:“(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依法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权利是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赋予学校专有的权利,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学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与教育行政规章,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和转让。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享有如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作出管理决策,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即《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教育机构的章程、许可和注册证明的规定,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考试、考核等。
(3)招收学生
即《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招生标准、入学资格的决定权通常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格招收学生。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对学生实施奖励和处分。
(5)对学生颁发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该项权利主要指对教职工的聘任、培训、工资待遇、职务晋升、保险、福利、奖惩等事项的决定权。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及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处分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对其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权,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收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利,否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正常教育活动,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学校用于教学、科研的资产不得随意转移使用目的,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非法干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占校舍和场地、侵犯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乱摊派,等等。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法律确认的权利,需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教育法》在赋予学校上述权利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制裁与行政制裁。司法制裁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惩罚性强制措施,可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等;行政制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承受行政制裁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
2。学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