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教师的教学自由(第2页)
在我国,要培养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思想,掌握现代科学知识和生产、管理技术的人才,这是在有关法律中已经确定了的。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也经常有向学生宣传共产主义思想的教师被解雇,而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教师在教学中的种族主义言论,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很大的麻烦。国家文凭制度是法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基础,而获得国家文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学位课程,学位课程的大纲由国家颁布,高等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大纲。
在美国大学,宗教问题、种族关系以及两性关系,都是敏感的话题,教师在教学中若言语不慎,会招来麻烦。
田纳西州的法律曾规定,在公立学校,只能讲授《圣经》中关于人和世界起源的理论,讲授任何人来源于低级动物的理论都是违法的。而一位名为约翰·斯科普斯(JohnScopes)的生物学教师挑战州法律,在学校对学生教授达尔文的进化论。于是,在1925年,引发了著名的斯科普斯审判,这个审判又被称为“猴子审判”。最终,斯科普斯败诉,被罚款100美元,但他开创了在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的先例。1982年,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平衡对待神造说和进化论法”,要求在讲授进化论的时候,必须同时讲授神造学说。经过多次诉讼,高等法院最终判定这项法律违宪。[6]而美国法院在其他判例(ClarkVs。Holmes,1976)中表示:“我们并不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特许状(lise),可以变更既有的课程内容而不受控制地表达并且内在地破坏该机构的正常运作。第一修正案权利必须在特殊案例之特殊环境下被适(使)用。”[7]
佛罗里达农工大学历史上是一所黑人大学。1993年9月20日,助理教授杰拉德·基伊在他开设的公共关系课上和学生讨论学校教学是否提供了足以应付将来就业所需的实践经验时说,在今天这样的时代,一个人不能坐着等机会到来。假如你不能利用现有的机会,或者为自己创造机会,就说明你还没有摆脱所谓“黑鬼心态”(y),而正是这种心态的存在,使得黑人很长时间内不能与白人平起平坐,连乘巴士都得坐在后面。尽管他在讲这番话之前,特别说明他的意见不是针对哪一个人,而是为了引起全班同学的思考。但是,他使用“黑鬼心态”还是激怒了班上的6名黑人学生,他们将基伊告到了校方。学术副校长兼教务长当即给基伊所在学院的院长写信,谴责基伊的言论达到了“完全令人不可思议的地步”,经过核实,校长写信通知基伊,他与学校的合同期满后将不再延聘。1995年4月,基伊被学校解聘。[8]
两性话题也很敏感。迪安·科恩(Dean)是加利福尼亚社区学院的一位英语教师,在教学中,他使用《阁楼》(Penthouse)和《好色客》(Hustler)等杂志上的文章,有时用粗俗的、亵渎的和性主题来激发学生的讨论热情。他的许多同事和学生都赞扬他在激发后进生的学习热情方面的能力。但是,1993年,一位女生控告他性侵害。校园委员会认同学生的控告,要求他关注学生的意见,改变教学方法,以免使教学方法成为学生学习的障碍。科恩入禀联邦法院,声称这样一个裁定剥夺了他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法院不支持他的诉讼,尽管也承认学院的做法不应成为惯例,且那些“最敏感的和容易冒犯的学生”可能会拒绝一些课程内容和课堂讨论。然而,1996年8月,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认为性侵害制造了一个司法陷阱,因为这些关键的主题是很模糊的,无法设置明确的指导,特别是对一个使用了多年的教学方法,而且这个方法在教育学上被认为是正确的,也得到了学院的承认。尽管如此,法院并不认为在教授的自由言论中粗俗的、亵渎的、与性有关的主题是必不可少的,虽然科恩喜欢在这个领域选择,其实教授们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选择。
AAUP不仅承认性骚扰是存在的,而且认为性骚扰是专业表达中最难以接受的。它试图在学术自由与避免性骚扰之间寻找平衡。在1995年年会上,AAUP提出一项策略,禁止“直接指向某人的……具有性本质的言论”。但在这些言论被认定为性骚扰并可能受到惩罚之前,需要被证明是“滥用”“严重侮辱人”或者“尽管遭到反对……仍然在持续发生的”;或者“可以合理地认为是具有侵犯性,而且实质上已影响了学生从事学术(学习)工作的机会”。这意味着,如果教学背景中的言论被认定为性骚扰,“那么它必须是连续、弥漫,且并不切合于教学主题的”。在解决性骚扰投诉时,学校应学会区分哪些情况属于偶尔地侵犯部分学生的、单纯猥亵式的教学风格,哪些情况属于连续、弥漫、令人无法接受的课堂性别偏见。有一个例子可以帮助说明这一点:如果一位教授每堂课都以几个黄色笑话开场,如果他的课程不是关于现代幽默主题的,就可能被认定为连续、弥漫和不切合教学主题的行为而受到警告或惩戒。[9]
与教学内容相比,在教学方法方面,教师通常有更大的自由。但是,在教学方法的选择上,教师也需要考虑教育学的要求。美国法院在MaillouxVs。Kiley(1971)一案中的一段判词写得很好:
支持教师(即使是中学的)有适当的权利去使用相关的,并且在专家的意见中是有重要基础的教学方法,拥有谨慎的教育目的,是学术自由的中心原理(tralrationale)。[10]
教师的教学方法应当与教育目的相一致,而且应当是高效的。教师在使用特定的教学方法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反思此方法的效果,应当时刻关注学生的反应,据此对教学方法及时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教师的教学方法,引起最多争议和关注的,是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权利,特别是不能对学生造成人格侮辱和伤害。
对学生的错误言行进行惩戒,是教育活动自身的要求,一般被认为是教师(或学校)的一种权利。日本《学校教育法》第十一条甚至明确规定:“学校或教师可根据教育上的必要,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然而,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必须符合教育目的,必须在教育学上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惩戒行为必须遵守严格的限度,确保学生“不受任何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对学生的道德和学业成绩评价,属于教师教学自由的范畴。而教师在实践这种自由的时候,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当然,对学生同一件作品的评价,不同的教师可能会有不同,每位教师在评价中的学术标准可能也有不同,比如,对学生毕业论文的评价,教师之间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每位教师都要按照自己的学术标准,做出客观的评价。在评价中尽量避免个人感情因素,尤其不能以有意改变对学生的评价结果为自己谋取利益。教师的教学自由不能排斥学生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
[1]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19。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一句为:“人人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和研究的权利。”
[2]KonradHesse,GrundzügedesVerfassusderBundesrepublikDeutsd[A]。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43-44。
[3]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94。
[4]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2。
[5]参看JamesA。JohrodutotheFoundationsofAmeriEdu(10th),AllynandBa,1996。278-279。
[6]GeeS。Morrison,TeaAmerid),AllynandBa,2000。333。
[7]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41。
[8]程星。细读美国大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8-129。
[9]罗伯特·M。奥尼尔。学术自由:过去、现在与9·11之后[A]。[美]菲利普·G。阿特巴赫等。21世纪的美国高等教育:社会、政治、经济的挑战[C]。施晓光,蒋凯等译。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77-78。
[10]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43。黑体字为作者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