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国际性协议(第2页)
4。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1)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②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
(2)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5。国内规章
每一个国家为维护本国的服务业秩序,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政策制定各种管理其境内服务贸易的法律和规章,为确保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为成员方的国内规章规定了一般纪律:
(1)各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各种有关服务的一般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应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及时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并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公正、适当的补偿。如果这种程序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方应保证此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和公正的。
(3)当一项具体承诺中的服务供应需经授权时,成员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如认为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国内法律或规章,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应申请者的请求,成员方主管机构应就有关申请的状况及时通知申请者,而不应有不适当的延误。
(4)为确定成员方有关资格与程序、技术标准与执照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必要的纪律。
6。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
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
(1)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①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②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③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2)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未作严格规定,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7。紧急保障措施
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年底之前)付诸实施。
8。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
9。政府采购与补贴
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原则规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
10。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协议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
(三)具体承诺(speents)
第三部分为“具体承诺”(spe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协定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概念划分开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分为两个单独栏目,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分部门及给予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等分别列出。
1。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③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业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④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⑤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⑥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
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此外,总协定就国民待遇的规定还涉及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公平竞争机会问题。
(四)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liberalization)
第四部分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1。对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实现自由化是非常务实的
GATS规定,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实现自由化应根据它们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服务出口水平来掌握,而不是由国际市场开发水平来评价。
2。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原则
对最不发达国家,GATS规定,应特殊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严重困难,只要求它们与自身发展需要,并且能与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适应的义务和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