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质证程序(第2页)
证人:借着月光!(傲慢地)
林肯:你在晚上10点看到枪击;在距离灯光一公里远的桦木林里;看到了枪管;看到了开枪;你距离他有20尺远;你看到这一切都借着月光?离会场灯光一公里远的地方看到这些事情?
证人:是的,我刚才已经告诉过你。
法庭上的听众热情高涨,仔细听取询问的每一个字。只见林肯从口袋里掏出一本蓝色封面的天文历,不紧不慢地翻到其中一页,告诉法官和陪审团,那一天前半夜是不可能有月光的;月亮要到后半夜一点才会爬出来。更富戏剧性的是,在伪证被揭穿之后,林肯一个回马枪杀过来,转而指控这位证人才是真凶。最终真相大白,杀人者果然便是苏维恩本人。
一、质证的概念与特征
广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解决纠纷的活动中,当事人(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提供的证据有争议、存有疑问的,借助于程序对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案件有无关联及其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对质的活动。狭义的质证,仅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的上述活动。
质证的内在本质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疑”与“问”具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此,本书采用的概念属于较为狭义的质证概念,专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提供的证据有争议、存有疑问而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质证作为诉讼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关键性阶段,具有以下特点。
(一)质证是由当事人(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提供法庭的有争议、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对质、辩驳的活动
质证活动源于被告与原告、证人的对质权。这种权利尽管在遥远的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但它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还是近代的事情。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也经历了一段抗争的实践。如《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同原告对质……的权利。”在法庭上证人亲自面对被告,以便被告对其提出反对意见,或由证人对被告的情况予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第三人。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也不是质证的主体,他们是接受质证的主体。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的证据,应当提供法庭进行质证,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这种询问证人并非是质证。因此,那种认为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质证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二)质证是在法庭上进行的活动
质证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有争议的或存在疑问的证据采用对质、核实等各种对抗性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刑诉法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涉及证据能力问题。即使是存在庭前交换证据的程序,在法庭上的质证也会发生对证据能力的质疑。那种认为质证仅仅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质疑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成立的。
(三)质证是证据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是证据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制约法官心证活动的重要程序规则。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法官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的目的而实施的重要手段,更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法官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认识证明力的必要环节,在证据适用程序中处于重要的位置。质证能够使法官全面审查证据,借助于质证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和深刻认识证明力的强弱,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偏见而影响正确的裁判。
二、质证的具体程序
我国的质证程序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将庭审方式改为控辩式。在质证方式上对于交叉询问制有些借鉴,质证由当事人(控辩)双方进行,但法官在法庭上仍享有指挥权、控制权和组织权;在必要时,还享有庭外调查证据的权力。
当事人(控辩)双方进行质证首先应围绕着各类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然后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仅仅是不公开质证,而不是不质证,属于质证方式的不同。因为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同,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并不一定就是整个案件涉及商业秘密,逻辑上并不必然导致案件不公开审理。如对于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公开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一)质证程序
1。实物证据的质证程序
实物证据具有外在的形体,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和可视性,能够为法官所直接感知,可以不依赖其他载体而独立存在,应当当庭出示。实物证据的出示是为法官感知实物证据的存在与样态提供途径,使之获得感性认识;同时借助于当事人辨认实物证据等验真的检验质疑,通过当事人(控辩)双方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形成对证据的全面认识。
对物证、书证应当出示原物或原件,对出示原物或原件确有困难的,经过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
其具体程序为: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并就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作出说明,然后由另一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当事人(控辩)双方可以进行相互质问、辩论。
2。言词证据的质证程序
对言词证据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采用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方式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疑、辩论。交叉询问主要是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在民事诉讼中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具体的询问程序为:
(1)主询问。主询问是指由提请传唤证人(包括鉴定人,下同)一方的询问,其目的是让被询问的人说出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展示证据。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
(2)反询问。主询问之后对方进行的询问称为反询问,其目的在于揭露对方证人作证的缺陷、瑕疵或者不足,从而削弱证言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经过质证后,当事人(控辩)双方或者一方还存在一些疑问需要质证时,可以进行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