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反补贴法律制度(第2页)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色补贴”,是指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或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如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
三、反补贴措施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1)AioedinacewiththeprovisionsofArticleⅡ,apublioticehasbeeeffeterestedMembersaieshavebeeeopportuosubmitinformatios;(2)apreliminaryaffirmativedeterminatiohatasubsidyexistsandthatthereisinjurytoadomestidustrycausedbysubsidizedimports;aiesedjudgesuchmeasuresopreventinjurybeingcausedduriigation。[4]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或保函担保。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
2。承诺
进口国主管机关已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后,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1)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或
(2)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机关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对于承诺,出口国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3。征收反补贴税
当接受补贴的产品导致进口国工业损害时,进口国政府可决定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即补贴、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反补贴税征收的额度以产品实际接收补贴的额度为限。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一般情况下,反补贴税的征收须于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应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补贴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四、中国加入WTO时就补贴所作的承诺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遵守SCM协定,逐步取消与该协定不符的补贴措施。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包括①取消所有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以出口实绩为基础优先获得外汇和贷款等补贴项目。为此,在不迟于加入时,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类计划下作出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各级政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所给予的补贴。②取消所有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中国在议定书附件5B中提交了属第3条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清单及其取消时间表。与此同时,中国保留约20个补贴项目,并在议定书附件5A中列明。
自加入时起取消任何与SCM协定不符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有关的补贴。需要注意的是,在可申诉的补贴方面,中国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1]SCMagreement,article2。1。
[2]SCMagreement,article3。1(a)。
[3]SCMagreement,article3。1(b)。
[4]SCMagreement,article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