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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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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一、服务贸易减让表

GATS成员方的服务贸易减让表是确定成员方具体义务最为主要的法律依据,也是GATS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服务贸易减让表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水平承诺”(horizontalents),该部分的承诺适用于有关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所有服务部门;第二部分是具体承诺(speents),是成员方针对具体服务部门和具体的服务提供方式所作出的承诺。以下我们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入世议定书》(ProtoAofthePeople'sRepublia)中关于服务贸易的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来说明服务贸易减让表的相关问题。

(一)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水平承诺

上表反映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水平承诺的内容。该表分为四栏,分别是: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其他承诺,表中括号内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着相应的服务提供方式。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载明的“本减让表中的所有部门”清楚地表明了相应承诺属于“水平承诺”的范围;市场准入限制一栏中所载明的内容表明了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一栏的内容则表明,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视听、空运和医疗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不能享有国民待遇,即不能享受国内相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补贴待遇。其他承诺一栏为空,这表明中国在水平承诺方面没有其他特殊承诺。

(二)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

根据GATS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该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1)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2)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3)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4)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5)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上表反映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具体承诺的内容。与水平承诺表一样,具体承诺表也分为同样的四栏,表中括号内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着相应的服务提供方式。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一栏,“专业服务”属于服务部门,“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集中工程服务”、“城市规划服务”等属于服务分部门。在市场准入限制一栏中,可以发现四种服务提供方式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跨境交付方式的限制不多,主要是要求与专业机构进行合作,但方案设计除外;对于境外消费则没有市场准入限制;对于商业存在,则要求在中国提供建筑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总体规划除外)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只能采取合资企业的形式,但外商可以持有多数股权,在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企业形式可以扩展为外商独资企业;对于自然人流动而言,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与水平承诺表中的相应规定相同。在国民待遇限制一栏中,四种服务提供方式所受到的待遇也是不同的: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而言,不存在国民待遇限制问题;对于商业存在而言,特别要求从事建筑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总体规划除外)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对于自然人流动而言,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与水平承诺表中的相应规定相同。其他承诺一栏为空,这表明中国在建筑设计、工程、集中工程、城市规划(总体规划除外)服务的具体承诺方面没有其他特殊承诺。

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GATS的服务贸易减让表在列明具体服务贸易部门开放承诺时采取的是“肯定清单”(positivelist)方式,即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列出清单,并在随后的谈判中逐步增加开放部门的种类,而不是像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那样采取“否定清单”()的方式,将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问题逐一列出。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管理水平和经验有限,很难预料未来应对哪些服务门类或部门不开放,肯定式的清单使得发展中国家拥有灵活处置的主动权和回旋余地,同时也避免了否定清单列出大量不开放服务部门的尴尬。[1]

二、GATS的市场准入

根据GATS第16条的规定,对于通过GATS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在作出市场准入具体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1)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标准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6)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市场准入,实质上是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贸易的国际投资,这一点在商业存在的服务方式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根据GATS的“市场准入减让表”部分,如成员对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所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经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果成员就通过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成员由此应承诺允许有关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2]

三、GATS的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在GATS中的地位和性质

在货物贸易领域中,国民待遇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确保关税减让的效果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避免本国产品在事实上受到超关税的保护。[3]而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国民待遇作为具体承诺的核心内容,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在WTO成立初期,学者们一般认为,国民待遇是GATS中一项重要的原则。随着国内外学者对GATS的研究逐步深入,学者们认识到,鉴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将货物贸易领域中的原则直接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可能是不科学的,要想更为准确地把握国民待遇在GATS中的地位和性质,必须要结合GATS中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

GATS第17条第1款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根据该款,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ArticleⅩⅦ

Natio

1。IorsisSchedule,aoanysandqualifissetouttherein,eachMembershallaccordtoservid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iofallmeasuresaffegthesupplyofservices,treatmentnolessfavorablethanthatitaccordstoitsownlikeservidservicesuppliers。[4]

2。AMembermaymeettherequirementraph1byagtoservid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eitherformallyideorformallydifferehatitaccordstoitsownlikeservidservicesuppliers。

3。FormallyidentiallydiffereshallbesideredtobelessfavorableifitmodifiesthepetitioninfavorofservicesorservicesuppliersoftheMemberparedtolikeservicesor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

该条规定表明,国民待遇在GATS中并不能无条件地适用。首先,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中只适用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WTO对服务部门的开放基本上采取了“肯定清单”的做法,这意味着国民待遇作为一项义务,只在各成员承诺对其他成员开放并给予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向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提供国民待遇。其次,对于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成员方还可以对国民待遇进一步施加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限制措施,如一些条件要求或资格限制等。也就是说,成员方即使就某一服务部门承诺开放市场和给予国民待遇,其在承诺表中仍然可以限制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享受充分的国民待遇。这些限制措施既可以针对承诺的具体部门,也可以体现在“水平承诺”项下针对所有的服务部门。这无疑又进一步缩小了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作用。此外,GATS关于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分类对国民待遇性质也具有重要影响。GATS的第二部分为“一般义务和规定”,此类义务的适用不需要另经各成员方承诺,一般对所有成员方和所有服务部门均有约束力,而不论成员方是否已同意开放这些服务部门;GATS第三部分为“具体承诺”,只适用于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及服务提供者,且受到成员方在作出具体承诺时所列条件和资格等措施的限制。GATS第17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是GATS第三部分的重要内容,这更表明国民待遇在GATS中并不构成一种普遍性的义务。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将国民待遇界定为GATS的一项基本原则似乎不妥。对此,甚至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国民待遇亦不构成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作为WTO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WTO各成员方公认为不得违反,且构成世界贸易组织法基础的,适用于WTO一切领域的原理,而国民待遇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支柱之一——服务贸易的领域中,并不是作为基本原则而适用的。[5]无论如何,国民待遇仅仅是在货物贸易领域中,才可以称得上是一项基本原则,而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国民待遇作为成员方具体承诺的内容,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这一点是比较清楚的。

(二)GATS国民待遇规则的适用

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应当包括该成员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GATS第28条则进一步将“措施”定义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等,这类行为只有政府才有权制定。此外,第17条还对国民待遇的标准进行了细化,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满足国民待遇的要求。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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