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非关税措施法律制度(第1页)
第二节非关税措施法律制度
一、海关估价制度
(一)海关估价概述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或地区)海关机构为执行关税政策,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采取的对某种进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Duty-payingValue)进行核定的措施。
目前,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采用从价税的方式有很多优点,例如较为公平,不会像从量税那样因物价上升或下降而造成实际关税税额的相对降低或提高等。然而,从价税的计征方式也有不足之处,比如进口商和出口商有时会约定降低申报价格,由此产生偷漏关税的现象。因此,如何确认合理的交易价格以便按从价关税计征成为各国关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各国海关当局一般都有权力对任何一种适用于从价关税的进出口商品预先审核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以确定出合理的完税价格。
公平的海关估价能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海关估价被滥用,估价过高将会起到与提高关税同等的作用,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从而间接起到限制国外产品进口的作用。另外,国家还可以通过规定一套复杂、烦琐的估价程序等手段影响到货物的实际进口。海关估价的滥用易造成各国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被削弱,甚至被抵消。
鉴于有些国家为了限制进口,以随意抬高对进口货物的估价来构建本国非关税壁垒,在世界各国进出口货物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确保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减少海关估价滥用对国际贸易所造成的扭曲和阻碍,国际社会需要确立一套能够对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行为统一适用的、完善的估价制度。这一制度也是WTO协议中关税减让和其他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
GATT1947专门确立了海关估价的基本原则,体现在第7条“海关估价条款”中,主要确立了如下原则:一是以进出口商品的实际价格作为估价依据;二是在不能确定价格时,应以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等值估价;三是各缔约方有义务将估价依据和确定估价的方法公布于众,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关贸总协定》第7条就海关估价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意义重大,但由于制定的历史背景等原因所限,仍存在许多需明确之处。一是尽管该条确立以“实际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主要价格依据,但对“实际价格”的定义过于抽象,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二是未规定实际价格不能确定时的可替代价格标准和依据,只是要求“以可确定和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缺乏具体操作规范;三是对于有关检查、提供报告和公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程序;四是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督各项规定的实施。
结合《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要求,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也称《海关估价协定》。该协定主要分为四部分:一是海关估价的规则,其中规定了六种价格;二是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三是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四是规定本协定不允许保留,除非全体成员方一致同意。
(二)《海关估价协定》的目标
《海关估价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了其主要目标是消除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即制定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执行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肯定性;建立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以简易和公正为标准的商业惯例,等等。
(三)《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协定》的核心内容是对海关估价方法的详细规定。协定规定,各国海关估价时首先应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即以货物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如果海关对当事方所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可以采用协定规定的其他五种方法来确定其完税价格。这五种方法分别是: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推算价格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应注意的是,包括市场价格法在内的上述六种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先后顺序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在前一种方法无法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后一种估价方法。此处有一点例外,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海关估价应采用倒扣价格法,但此时进出口当事方可以要求优先使用推算价格法。
1。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指货物进口时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成交价格应符合一定条件的制约,比如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这种条件或因素包括进口商在购买该待估价货物的同时承诺以商定的价格向出口商购买或出售其他货物,或进口商在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承担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或进出口商相互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并非独立交易者,成交价格因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等。
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估价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的成交价格,而应该在单据价格基础上加上相关费用,经过对所申报成交价格的调整,最终才能确定出合理的完税价格。
2。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
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并与待估价货物相同(包括数量上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指的是产品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声誉等方面的一致,但货物外形、包装上的细微差别可以忽略不计。采用此法进行估价时,还应考虑有关进口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等方面的差异来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如果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止一个,一般采用其中较低的价格来确定待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
3。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与待估价货物在各主要方面相同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其他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样,采用该法进行估价时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合理调整。
4。倒扣价格法
“倒扣价格”指的是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第一环节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而推断得出的进口成交价格。倒扣价格的确认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货物以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货物向与该项进口贸易无关方出售等。如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分批出售,应采用最大量一次出售的价格来推定该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出售时前后一段时间内其一般商业利润率加以确定,有关税费则以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5。推算价格法
推算价格是指以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生产商利润等合计为基础进行估价。这种估价方法在实践中使用得比较少。
6。其他合理方法
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进口国海关当局可根据掌握的资料使用其他合理的海关估价方法。此时,海关估价应注意不得使用以下估价方法: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格;为海关完税目的而提供的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除按推算价格外,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估算生产成本价值;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最低海关价格;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
二、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概述
装运前检验制度(Preshipmeion,PSI)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习惯做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各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日益重视而产生的。1664年,法国政府出台法案,对150多种出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和制造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在全国许多城市设立检验机构,负责货物的进出口检验,由此开创了由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管理的制度。此后,各国纷纷成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包装、重量、装运、保管的检验和鉴定业务。1965年1月,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刚果政府颁布法令宣布实施“全面进口监管计划”,对进口商品强制实施装运前检验,开创了将实施方式由买卖双方自由选择约定转为政府强制执行的先河。
装运前检验制度主要是指出口货物在出口国装船启运前,根据合同约定或进口国政府的法律规定,由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相关检验的制度。这里的检验机构可以是出口国的商检机构及其国外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经委托或授权的专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