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第2页)
对于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GATS成员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以与本国服务及其提供者享有的待遇在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在形式上不同。将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与第17条国民待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前者强调的是“不低于……的待遇”,这表明GATS国民待遇要求的并不是完全相同或者同一的待遇,主要还是因为服务贸易所涉及的服务部门以及相关监管措施种类繁多,需要对服务贸易国民待遇进行比较灵活的处理。
(2)第17条所指的平等包括了事实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事实上的平等要求形式上不同的待遇不能在实质上改变竞争条件,从而使得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的地位。相关实践情况表明,一项措施从表面上看可能并不具有歧视性,但实质上却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产生了更为繁重的负担,并将其置于竞争的不利境地。[6]例如,东道国对本国银行和外国银行所实施的外汇管制措施可能是相同的,但由于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部机制的依赖往往比东道国本国银行要大得多,外汇管制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影响显然要大于对本地银行的影响。[7]GATS的这种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成员方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不论措施本身力度有多大,都不应该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时,GATS所确保的只是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机会的平等,并不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竞争及其结果提供保证。
(3)GATS成员可以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给予更为优惠的条件,即并不禁止成员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高于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实践中,GATS各成员经常会根据本国服务业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服务部门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超国民待遇”。
(4)在判断成员方具体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规则的问题上,主要参照的标准是成员方的服务贸易减让表,而不是GATT实践中所采取的“目的与效果标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中明确指出:WeseehorityeitherinArticleⅡoriheGATSforthepropositionthatthe‘aimsas’ofameasureareinaiermimeasureisihoseprovisiotext,the‘aimsaheoryhaditsinsinthepriicleⅢ:1thatiaxesesulations‘shouldnotbeappliedtoimportedordomesticproductssoastoaffordproteesticprodu’。ThereisnoparableprovisioS。Furthermore,iinJapan-AlcohestheAppellateBodyrejectedthe‘aimsaheorywithrespecttoArticleⅢ:2oftheGATT1994。TheEuropeanuesanunadoptedpadealingwithArticleⅢoftheGATT1947,Ues-TaxesonAutomobilesasauthorityforitspropositioeourreg。[8]
(5)关于如何理解本条脚注规定的问题。
本条第1款脚注规定,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在“加拿大汽车案”中,加拿大国内采取了一种“加拿大附加价值要求”(adaValueAddedRequirement),要求只有在加拿大的附加价值达到一定比例的情况下,生产商在加拿大制造的汽车才能享有免税待遇。加拿大辩称,这一规定对在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等服务提供方式之间并没有造成歧视,因为这两种方式在本案中并不可行。同时,“加拿大附加价值要求”给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造成的竞争劣势属于脚注规定的“因外国特性而产生”。但专家组并不赞同加拿大的主张:Wesiderthat,althoughthesupplyofsomerepairandmaintenanceserviadequipmentthroughmodes1and2mighteicallyfeasible,astheyrequirethephysiceofthesupplier,allotherserviceslistedbytheplainantsasbeiheCVArequirements,inegandadvisoryservicesrelatingtorepairandmaintenanaery,besuppliedthroughmodes1ahersiderthattreatmentlessfavraoservicessuppliedoutsideifiedonthebasisofidisadvaheirfoArtiptsMembersfromhavingtopensatefordisadvaheappliofthenatioprovisioprovidecoverforaswhichmightmodifythepetitionagainstservidservicesupplierswhicharealreadydisadvaheirfncharacter。
&hereforefindthatlackofteicalfeasibilityohesupplyofsomerepairandmaintenanceserviadequipmentthroughmodes1and2fromada'snatioobligation。Wealsofindthataualidisadvahefncharacterofservicessuppliedthroughmodes1and2doitsnatioobligatiootheCVArequirements。[9]
(三)GATS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之间的关系
就构成具体承诺组成部分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在货物贸易领域中,如果货物没有获得市场准入,那么就不能够进入国内市场,更无所谓能否享受国民待遇的问题;但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由于服务并不需要通关手续就可以直接进入一国境内。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就有着很紧密的联系。根据GATS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种措施不符合市场准入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国民待遇义务,就必须被列入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市场准入一栏。此时,对市场准入的限制也构成了对国民待遇义务的限制。
(四)GATS中国民待遇的特点
与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中的国民待遇不同,GATS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一国做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或方面,仅限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并且要遵照其中所列的条件和资格,没有作出承诺的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相比其他领域中的国民待遇,GATS中的国民待遇具有以下特点。[10]
(1)GATS国民待遇规则属于特定义务,GATT的国民待遇属于普遍义务,适用于所有进口成员的商品,而无论进口成员方是否在关税减让表中对产品作出减让或承诺;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特定承诺的义务,仅适用于列入承诺减让表、承诺给予国民待遇的部门,对于未纳入的部门则不承担国民待遇义务。
(2)GATS国民待遇属于有条件的国民待遇规则,GATT国民待遇规则适用是无条件的。GATS成员在某个部门或活动中是否给予国民待遇通常需要谈判,这种谈判往往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因此作出国民待遇的承诺是有对价、有条件的。
(3)GATS国民待遇适用客体是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与服务提供者,GATT则只限于产品而不包括产品提供者,这种特点主要是由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存在的特殊依附性所决定的。
(4)GATS国民待遇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GATT框架下的国民待遇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条件;GATS则允许在开放市场实行国民待遇时保留维持本国政策法规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各种限制和资质要求的权利,但这些限制和要求必须经谈判明示列入承诺减让表。
(5)GATS国民待遇要求成员方不得改变内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竞争条件,较GATT“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标准更加明确,其也更注重实际效果的保护而非形式上的保护。
(6)与GATT相比,GATS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关联程度不同。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有明确的适用起点,即产品在海关通过完成后,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时,才有权利享受国民待遇,进口产品在海关通关手续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属于最惠国待遇的范畴。而在GATS中,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相关管理措施往往很难分开,在某些情况下,一国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措施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五)GATS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
尽管GATS中的国民待遇规则具有具体承诺的性质,但其也存在例外的情况,这对于确保GATS成员大胆开放服务市场具有积极的作用。总的来看,GATS中的国民待遇规则主要有以下例外:一般例外措施(第14条之一)、安全例外措施(第14条之二)、政府采购例外(第13条)和经济一体化例外(第5条)等。
四、GATS具体服务部门谈判的进展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各谈判方开始继续针对自然人流动、海运服务、金融服务、基础电信四个领域进行谈判,并在部分领域达成了最终的协议。
(一)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的谈判
各成员方于1995年7月就自然人流动问题达成了AnnexouralPersonsSupplyiheAgreement,但这一谈判的成果有限,各成员方均没有在具体承诺上作出太大的改进。2000年2月,WTO服务贸易理事会(cilforTradeinService)决定正式开始服务贸易的新一轮谈判。在新一轮谈判中,自然人流动被认为是发展中成员参与本轮服务贸易谈判可以获益的主要领域之一,因此受到发展中成员的普遍关注。WTO认为,应当在本轮服务贸易谈判中重视和提高在发展中成员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的自由化水平,同时也指出,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WTO成员对自然人流动自由化给予了特别关注。能否在这一领域取得进展,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本轮服务贸易谈判甚至多哈回合谈判的进程和最终结果。
(二)关于海运服务的谈判
GATS《关于海运服务贸易谈判的决定》(DeionsoransportServices)规定,海运服务的谈判进行到1996年6月,届时WTO将实施谈判结果和谈判组最后报告所建议的其他行动,在此之前,GATS不适用于该部门,也不需要列明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在谈判结果生效之前,成员方可以在不提供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修改或撤销其具体承诺。1996年6月28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关于海运服务贸易谈判的决定》,规定海运服务贸易谈判将在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时开始恢复。2000年1月,服务贸易的新一轮谈判如期启动,海运服务由此被纳入到了本轮谈判的范畴。到目前为止,由于不同成员方在海运服务领域的观点差异太大,该部门的谈判尚未有任何阶段性的突破。
(三)关于基础电信服务贸易的谈判
电信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部门,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运作。在GATS的谈判中,电信服务一直都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议的焦点。乌拉圭回合谈判将电信服务贸易分为两大部分,一类是基础电信服务,另一类是增值电信服务。乌拉圭回合结束时,成员方仅仅对增值电信服务作出了具体承诺。由于各种原因,直到1997年2月15日,各方在WTO前总干事鲁杰罗的斡旋下才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的谈判,达成了《GATS第四议定书》(Aeleunis)。
《GATS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具体减让表和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的豁免清单)一并构成了《全球基础电信协定》。其中,《GATS第四议定书》只有不到一页纸的篇幅,而附件包括了69个WTO成员所提交的55份具体承诺表,这些附件是GATS框架下关于电信服务承诺最实质性的部分。协定的参与方普遍承认继续进行的谈判将包括通过四种服务贸易方式提供的基础电信服务。在其加入各自的承诺清单中,载明了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适用于四种基础电信服务所作出的保留,大多数例外都与市场准入的承诺有关。
在《全球基础电信协定》达成后,有人对相关承诺将要实施的情况和效果都持比较乐观的态度,也有人认为这个协定可能会给发展中国家背上沉重的负担。为了对协定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合组织(OECD)于1999年作出了一份题为《关于电信市场开放和贸易的考察》(ARevieeradeinTeleunis)的工作报告,[11]从15个部分对协定的实施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研究。该报告在指出协定实施过程中的诸多不足的同时,对协定本身为全球电信市场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也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四)关于金融服务的谈判
GATS中的金融服务(FinancialService)指的是所有保险以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和所有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除外),是服务贸易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成员方就金融服务问题仅仅达成了两个附件——《金融服务附件》(AnnexonFinancialServices)和《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SeexonFinancialServices),同时制定的规则还有《金融服务承诺谅解》。根据有关决议,金融服务的进一步谈判将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半年内进行。在谈判结束前夕,美国突然变卦,撤回了其所作出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承诺,致使谈判遭受重大打击。在经过多方协商后,美国撤销了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WTO成员最终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WorldFinancialServiceAgreement),全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规则体系就此形成。在这项体系中,GATS作为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自然适用于金融服务领域,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两个附件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是金融服务的具体法律制度,此外,《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中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成为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2]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是第一个规范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协定,其对未来全球金融体系的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使得我们对于国际金融新秩序的形成有了似乎美好的憧憬,但该协议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过多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无疑削弱了该原则的法律效力,由于各国服务业发展水平的差异,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很可能维持较长的一段时期。金融服务贸易不仅涉及贸易行为,而且涉及跨国金融机构的对外直接投资行为,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必将影响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水平。种种迹象表明,包括投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也许是发达国家和WTO下一步努力的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资本账户的自由化迟早会变成发展中国家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由此可见,WTO与IMF在此问题上的合作将会进一步加深。
五、新一轮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简述
根据GATS第19条的规定,各成员应该在WTO协定生效日起5年后开始定期举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减少或消除各种措施对于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因此,与WTO多哈回合谈判于2001年11月启动不同,服务贸易的新一轮谈判早在2000年1月1日就开始启动,这也被称为“GATS2000”。GATS2000由服务贸易理事会以特别会议的方式进行,并定期向WTO总理事会报告。2001年3月28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了《服务贸易谈判的指南和程序》(GuideandProtiatiorade),确立了谈判的目的、范围、模式和程序。根据这份文件的规定,服务贸易的谈判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GATS规则本身的谈判,包括对有关规则的澄清和完善;另一部分是关于服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具体承诺。前者由GATS的工作组通过多边谈判方式进行,后者则主要是双边谈判,但谈判结果基于最惠国待遇在多边基础上适用。此后,按照文件的规定,成员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以下就针对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的核心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介绍。
(一)服务补贴
补贴在一些服务部门中是确保基本服务提供以及维持公共服务部门运作的重要政策工具,这一工具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运用得比较频繁。鉴于不适当的补贴会冲击正常的国际贸易,GATS非常关注服务领域中的补贴问题。根据2001年《服务贸易谈判的指南和程序》,关于补贴的谈判应该在具体承诺谈判结束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