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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未成年人抢劫罪研究(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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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未成年人抢劫罪研究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常见多发、危害非常严重的犯罪类型,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护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较强的生理力量,但因绝大多数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满足自己各方面的需要,再加上外界的各种**,就容易使用自身力量针对自己认为有财物的人使用暴力方法非法获取他们的财物,以致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对此,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国家有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上关于抢劫罪的基本认识,对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探讨。

一、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区分问题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对这些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也能够构成。其中,只有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均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理要否以及如何区别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理呢?这就是需要予以深入分析的问题。

1。普通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关于普通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是否要做出区分,与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在情节不是很轻,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则应认定为犯罪。不过,此时应该注意在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不限于影响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体现于定罪上,即对同样危害的抢劫行为,在是否定罪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放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之罪行标准的掌握。具体而言,若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被害人仅有数额不算太大的财产损失,那么,在前者存在初犯或偶犯、家庭极度贫困、确实解决饥饿或寒冷、希望解决患绝症亲属之困难等情形下,可以尽可能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不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这里的规定也有很大的限定性,具体表现为:(1)行为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暴力或者威胁,不能是较为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暴力或者威胁;(2)被害人只能是其他的未成年人(大多是正在小学、中学上学的学生);(3)行为对象只能是随身携带、个人用于学习生活的用品或者数量不大的钱财;(4)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要注意:(1)在有上述行为表现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若行为人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犯罪,同样也是既不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认定为其他犯罪(如寻衅滋事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但若此类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该危害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做出了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另外,此年龄段未成年人若针对特定对象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该危害行为,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在行为对象上,所谓的学习、生活用品与数量不大的钱财在价值数额上是基本相同的。不过,最高司法机关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可参考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其他侵犯财产罪之构成犯罪数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的最低数额规定为500元,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最低数额为1000元,对诈骗罪规定的最低数额为2000元。这样来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品或者数量的价值数额不宜太高,可以500元为限。其次,还可以考虑行为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很多地方所规定的最低工资一般也不超过1000元,个别地方时至今日才超过了1000元。如武汉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郑州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北京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960元,上海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120元,广州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030元,其他很多省市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则较低。最后,要考虑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中所用物品的一般价值,同时再考虑此价值物品或者钱财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因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资料通常是父母等监护人供给,其一般不会掌握数额较大的钱财,因而500元可能就是未成年人通常认为较为可观的钱财。(3)关于行为的后果,除了被害人受伤状况、财产损失外,还要考虑其他后果,即被害人在心理上受到严重损害,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等。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就是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但也要考虑被害人即便正常到校,但产生严重心理压力或者疾病的情况,如被害人仍到学校,但在学校里不能正常学习(如上课走神、不听教师教导等)或者不能正常生活(如离群等),以致患上抑郁症、自闭症、狂躁症等。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在被害人是其他人群的情况下,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认定为抢劫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情况可以作不同的对待,即考虑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上不作同一的掌握,而作更宽一些的把握。[2]

2。转化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情况,对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即便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亡,也认为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按照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区分性的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1)肯定和支持的观点。有论者指出,必须考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有限的实情,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避开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不必要竞合,符合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3](2)批评和否定的观点。有论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整体性关系,忽视了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的相同性质,可能难以保护社会的需要,不符合相承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而在司法上可能存在无法准确区分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的问题。[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并不妥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立法并不认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构成除了抢劫罪之外的其他侵犯财产罪。这一点从刑法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范围的规定的变化中即可看出,1997年刑法排除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惯窃犯罪、重大盗窃等其他严重侵犯财产犯罪,仅限于抢劫罪。因而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其他侵犯财产罪。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已经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如果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必然要承认其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即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其次,刑法主要惩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都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在表现上并不相同。有些表现得非常明确,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侵犯其生命、健康、性自主权的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有些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个别犯罪则因无被害人而表现得较为隐蔽,即贩卖毒品罪,其实会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因而由此可以确定,刑法规定抢劫罪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行,重点并不在于惩治未成年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在于惩治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即禁止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或者抗拒抓捕、湮灭罪证,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立法目的。最后,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性质上近似,但在结构和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行为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性行为时,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其实施后续行为,是为了维护前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且行为对象并不一定是前提行为的对象,其实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取财行为与侵犯人身行为一般不是同一个场合,完全区别于普通抢劫罪中侵犯人身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于同一个场合的情形。对转化型抢劫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本身扩张了处罚范围,目的还在于惩治盗窃、抢夺、诈骗的犯罪人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情况下,对其为维护非法所得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必按照抢劫罪来论处。

另外,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过,若后者实施的转化型抢劫,情节确实轻微,则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危害行为在整体上情节轻微,并不能理解为其使用暴力相威胁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掩盖罪证的行为在情节上较轻。(2)“情节轻微”要求前提性犯罪的情节较轻,如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在价值数额上很小,行为人因饥饿或者极度贫困被迫实施等,也要求暴力威胁本身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任何身体伤害。(3)对这样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会造成放纵犯罪人的恶果,符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处理的基本刑事政策。

3。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携带凶器,对他人实施抢夺的情形比较常见,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既要注意对“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情节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要注意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特点。

携带凶器抢夺是对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扩张性解释,在能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显然,行为人在抢夺携带凶器时并未将该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或者对被害人使用。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直接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即完全符合劫罪的构成特征。而之所以按照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主观上有对被害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出示表达威胁的意图,[5]尽管这种主观意图并未转化为客观表现,被害人也没有感受到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侵害意图。《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将行为人为使用而携带凶器但实际并未使用的情形,在刑法意义的评价上等同于行为人使用凶器实施抢劫的情形,且都评价为抢劫罪,实际上扩大了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客观表现,可谓非典型性的抢劫罪,而这种非典型性在程度上甚至比转化型抢劫还要低。

那么,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这种不典型的抢劫罪的问题,就应该特别慎重,笔者持否定性的意见。首先,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低于转化型抢劫。毕竟,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际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携带凶器抢夺中,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进而言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宜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其次,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是对抢夺罪的升格处罚。刑法和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将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予以扩张,包括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实际上是对携带而未使用凶器抢夺的情形给予严厉的惩罚,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实施抢夺犯罪的行为人,即符合抢夺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不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原因如下:其一,其完全具备抢夺罪之犯罪主体的资格,在没有携带凶器而抢夺的情况下能构成抢夺罪,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也符合被升格处罚,可以按照抢劫罪来处理。其二,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可以对其考虑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之抢劫罪的问题,因为其在确实实施携带凶器抢夺之情况下,在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并不亚于成年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求。

二、行为对象与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未成年人大多仍处于成长阶段,身体力量并非都很强,而且,社会活动的范围也很有限,与其学习、生活环境联系非常紧密,因而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抢劫行为,往往是以力量比自己弱小的人或者很熟悉的人为行为对象,从而呈现出与未成年人抢劫完全不同的特点。分析这些特点,有助于准确认定未成年人抢劫是否构成犯罪的相关问题。

1。抢劫同龄人的司法认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同样属于未成年人之财物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有两类:(1)成绩落后、家教不严的中学或者小学高年级学生。例如,1990年12月26日下午,14岁的武昌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李某邀约同伴,翻墙进入隔壁中学,见一名初中生经过操场,李某等人将其拖至学校一角落进行殴打,并威逼其掏出仅有的四角六分钱。(2)毕业离校、无正当职业、混迹社会的不良少年。例如,朱某初中刚毕业就在社会上混,还学会了抽烟、喝酒,而且天天去网吧上网,父母没有钱给他挥霍,他就去用暴力向学生索要财物。2008年12月7日12时许,15岁的朱某在某县土门镇卫生院路口拦住中学生尚某,推搡并持刀抵住其胸口,抢走现金50元;2009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朱某又邀约徐某,在土门镇上坪河小桥处持刀拦住中学生王某等4人,采用搜身及暴力手段抢走王某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是学生,身上携带的财物并不是很多,但在行为人多次实施行为时违法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故而这种情况又被称为“擂肥”。从具体的行为活动来看,未成年人进行“擂肥”活动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三种:(1)单独实施,即“单枪匹马”地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向其他未成年人索要财物。(2)伙同成年人,即主动找成年人帮忙,对其他未成年人“擂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未成年的行为人通常会考虑“形单影只”难以实现自己的意图,而找成年人则可扩大力量,不怕被欺负。(3)成年人邀约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生)而共同实施,或者是因为被邀请者也属不良少年,不好好上学而混迹社会,或者是想让被邀请者带来被害人。

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擂肥”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若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关于该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还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的规定,主要考虑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因而如果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那么,在认定犯罪上就应该特别慎重,即便是获得的财物不是“数量不大”(略微),也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获得的财物确实在价值数额上“数量不大”,但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或者导致被害人不敢上学,形成严重心理疾病甚至精神障碍,则考虑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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