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形态研究(第2页)
四、未成年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
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有论者也指出,这一犯罪结果必须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法定的”,同时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7]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这类犯罪为数较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这类犯罪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是否完成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结果发生就标志着犯罪的完成和犯罪既遂的成立。
2。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如强奸罪、脱逃罪等。
3。危险犯
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从主观上看,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这类犯罪来说,其既遂也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举动犯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将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犯罪;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举动犯是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也就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但是,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8]
五、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未成年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该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形式,该未成年人是未遂犯;未成年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形式,该未成年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未成年人共同故意犯罪,有其特殊性。共同犯罪按内部有无分工,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前者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场合,又叫共同正犯;后者指二人以上存在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分工的场合。
1。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中止
由于对共同正犯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因此,只要有一个未成年人达致既遂的,则全体正犯都按既遂处理,但自首犯除外,自首犯是指间接正犯不能实行的犯罪。对自首犯的共同正犯而言,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前者以犯罪未遂论、后者以犯罪既遂论。例如,《刑法》第316条脱逃罪,共同实行犯全部未遂的,构成共同正犯的未遂。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比较复杂,如果其中一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的,全体构成中止;如果其中一人自动放弃犯罪,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强制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放弃犯罪的人构成中止,其他实行犯构成犯罪未遂。然而,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了措施,但并未能完全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完成犯罪的,对该未成年人能否以中止论,笔者认为,根据前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应该认定为中止犯,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复杂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中止
未成年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其结果时,可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于未遂犯。然而,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未成年教唆犯是否构成未遂?对此,我国刑法理论有三种观点:(1)预备说,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着手,不符合未遂的条件,但教唆行为与为了犯罪寻找犯罪同伙本质是相同的,而寻找犯罪同伙正是犯罪预备的表现形式;(2)未遂说;(3)特殊教唆犯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教唆犯,应根据其本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9]笔者认为,教唆行为根本不是实行行为,因此,未遂说不足取。特殊教唆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我国有学者称此种教唆犯为“非共犯中的教唆犯”。[10]从理论上说,我们赞同共犯从属性说,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1]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5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版,第448页。
[3]杨春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9页。
[4]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143页。
[5]张尚鹜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概论·总则部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74页。
[6]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6页。
[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5页。
[8]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452页。
[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597页。
[10]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下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