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研究(第1页)
第五章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研究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研究现状及反思
刑法的原则问题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在1997年刑法中,我们以三个条文的篇幅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有与众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原则的确立也必须与其犯罪发生的实际特点和犯罪人身心发展情况相适应,并将其与针对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区分开,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问题进行专门研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研究的现状
在刑法学界,不同学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则的归纳是不统一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具体来说,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大原则。[1]
(1)从宽处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该原则考虑到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和已改造的特点,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2)不适用死刑原则。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其性质有多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缓。这首先是我国对死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思想的综合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借鉴现代世界刑法中的有关通例的体现,可以说反映了现代刑法的共同要求。
(3)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又要考虑到行为人之未成年的具体情况。要在权衡上述两个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判决。相称原则规定在《北京规则》中,并为我国所确认。
(4)双向保护原则。它是指在未成年人司法中,既要保护社会利益,又要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以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确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基本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宽为先。整个少年司法必须体现出不同于成年司法的特点,基本原则有三:
一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基本权利的原则,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二是无歧视原则。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三是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2]
第三种观点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保护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精神,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特殊性而制定的科学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立足于教育和保护,集中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人道主义精神。[3]
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个人责任原则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4]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应将刑事责任的主体严格界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即已满14周岁。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充分了解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这一弱势群体采用刑事责任的追究方法。
与此类似,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原则,它要求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对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的心理、生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自制能力相对较差的特点,对其特殊对待。具体来说,它可以概括为三条原则:宽宥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5]
第五种观点认为,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最大利益原则。“最大利益”一词源自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指导原则的是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此时宣言还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儿童保护的共同性法律文件。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真正意义上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后来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处理儿童事务时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比1959年确立的“最大利益”内涵更为丰富,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概念,其强调人类应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一个家庭或群体的成员来加以保护,并以法定的形式使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公约同时强调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而任何一项行动既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包括私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而在我国,1991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公约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加以适用,使我国保障儿童权益进一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6]
第六种观点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特殊性,因此,将原则的论述分为定罪原则和量刑原则两大类。具体来说,定罪原则主要包括:(1)非犯罪化原则。该原则认为对身心发育不成熟、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应当谨慎适用刑罚,并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具体体现在定罪上即便是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构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实施,就可能不视为是犯罪。(2)从轻定罪原则。认为在不定罪难以为法律和社会所容忍,定罪又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轻罪名替换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罚适用的标准。量刑原则主要包括:①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原则。该原则是指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应当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刑罚理念,并逐步促进形成未成年人特有的犯罪处遇体系。②自由刑慎重原则。该原则是指对自由刑的适用,一是要慎重判处,能够适用非监禁刑或非刑罚处理的应当予以优先适用;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罚的过量适用,从而尽量减少自由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弊端。③综合考量灵活适用从轻、减轻原则。它是指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是一项基本原则,但不能机械适用,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综合考量、灵活适用的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适用,达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最佳效果。[7]
除此之外,还有人从不同角度将目前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几大类:一是从宽对待角度:(1)从宽处理原则;(2)不适用死刑原则;(3)尽量适用缓刑原则。缓刑被《北京规则》列为对未成年犯推荐使用的监禁刑替代措施,获得了我国学界的赞同,并已被纳入《刑法修正案(八)》中。二是罪责刑角度:(1)罪刑法定原则;(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主客体角度:(1)严格个人责任原则;(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3)双向保护原则。四是程序角度:(1)减少司法干预原则;(2)不公开审理原则;(3)诉讼援助原则;(4)及时简约原则。[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