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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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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管辖

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辖,无论全球性还是区域性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强调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特殊之处。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所要求的“特殊照顾”,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诸多方面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与《儿童权利宣言》所包含的“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之原则性规范相似,而不同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含有的权利保护具体内容——要求对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的嫌疑犯或者犯罪人,提供特别的保护或者特殊的照顾。又如《阿拉伯人权宪章》中也有关于特殊关照所有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即该宪章第38条(b)项明确规定:“国家承担对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提供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而《美洲人权公约》则专门规范了未成年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根据该公约第19条之规定,“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涉及所有未成年人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于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权益保护之特定对象,并成为国际立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法律渊源之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的一般性规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国际刑法协会,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还特别强调了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的若干重要内容。关于法定的司法管辖权,该决议第7项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且“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司法权”,进而建议“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同时将这种特殊资格广泛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以确保特定场合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的切实保障。关于专门的司法部门,该决议第16项明确划定其基本范围:“立法体系、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并强调这些机关“应当按照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操作”。这具体包括“确保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决定与该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保持一致,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规范相符合”之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3。诉讼程序

关于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国际法律文件坚持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旨在全面而充分地保障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一系列基本或者特殊的诉讼权利。以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为例,该公约第40条第2款即要求各个“缔约国尤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并且,应当保证对“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之权益保障达到最基本的人权标准。这一最起码的人权保障标准,须保证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不得自证其罪、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多项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实现。

具体而言,《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状况;(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这一内容正是在刑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尤其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权益的最低限度标准与基本权利保障之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之第14条第1款,也含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非公开宣判之例外的特殊规定,特别要求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宣判须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也就是说,“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具体而言,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对于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之任何判决,可以作为公开宣判原则之例外而不予公开宣布。同样,在区域性的有关人权文件中,也有涉类似的情况。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为例,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公布有关未成年人的判决时,采取较一般刑事案件而言相对特别与更加谨慎的态度。主要涉及该公约第6条第1款中的有关规定,在原则上,“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出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或当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媒体和公众得被排除在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审理过程之外……”

在非洲地区,关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范,主要存在于1990年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第4条和第17条之中。该宪章第4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表达权,“在有关儿童的所有司法或行政的程序中,如果儿童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应当为其提供机会直接表达或作为诉讼一方通过公正的代理人表达意见;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考虑其意见。”进而,该宪章第17条又详细列举其缔约国必须予以特别保障的未成年人之诉讼权利,除了“禁止媒体和公众参与审判”之外,它还要求“保证每一个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1)在被确认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2)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的指控,如果他不懂所使用的语言,他有权得到翻译的帮助;(3)在准备和提出他的辩护时得到法律和其他适当的帮助;(4)有权使其涉及的事项尽快由一个公正的法庭审理,如果他被认定有罪,应有权向上一级法庭上诉。”可见,上述诉讼权利与《儿童权利公约》之相应的规定存有一些共同之处。这就是:它们都强调了对未成年人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权利的保障,但遗憾的是缺少尤为重要的“不得自证其罪”之诉讼权利。

而在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中,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北京规则》之规则7、规则10与《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却有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障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因为,比如《北京规则》中的规则7建议各会员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推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其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中维护未成年嫌疑犯权益的重要内容,已构成了上述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文件之有益补充,更有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嫌疑犯的诉讼权利与正当权益。同时,基于《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第4项中含有的盘问证人之规定,这里重申与强调了未成年嫌疑犯“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之后,此项权利也受到国际刑法协会的高度重视。例如,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特别提到了审判未成年嫌疑犯的必经程序,其第8项要求在作出有关司法决定之前,必须先“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等程序。这蕴含着“与证人对质”为重要诉讼权利的广泛内涵,正是对未成年嫌疑犯享此权利的必要性之有力佐证。从而,《北京规则》在坚持与重申《儿童权利公约》中若干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将沉默权等重要内容正式纳入到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权利范围之内,以便进一步发展与扩充其应有的实质内涵与既有的权利外延。

《北京规则》之规则10中关于“初步接触”的具体规定,与《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的所涉内容在原则上确有相同之处。这主要包括规则10中前两款规定:“一旦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法官或其他主管人员或主管机关应不加拖延地考虑释放问题。”显然,这些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国际人权规范,同样有益于推动与促进对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切实保障。

(三)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

关于未成年人刑种的国际规范,主要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与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之中。其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行,不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即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在国际立法中排除了死刑与无期徒刑这两种刑罚的可能性。而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未成年人决议,针对有关刑罚的种类与幅度,均作出了更多限制性规定。关于刑罚种类,该项决议不仅排除了死刑与终身监禁,而且排斥与“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等相关的刑罚措施。对于刑罚幅度,该项决议也明确限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可判处监禁刑的最高刑期。具体来说,根据该决议第10条与第11条之规定,由于“死刑本身产生了与人权有关的某种严重问题,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同时,也对其“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且“监禁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因为正如该决议第13条所规定,“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宣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只能适用于已对品行作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并且“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

与排除性规范模式相反,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未成年人决议中存有更多的确认式条款。关于制裁措施,该决议第3条确认了“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是为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罪犯而采取措施的基本原则与一般规范,具体可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的不同,对其适用相应的教育措施或者替代性制裁措施。其中,根据该决议第4条至第6条之规定,“对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仅适用“教育措施”而非其他;对于14至18周岁与18至25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选择适用“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这里,未成年人的最大年龄为25周岁,其法律渊源在于该决议第5条的明确规定,“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到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何种措施,该决议第15条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遵守均衡原则”,若选择适用教育与保护措施,则根据该决议第14条之规定,“须符合与对其适用惩罚措施相同的要求和保障。”

(四)未成年人的特殊处遇

关于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照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了区别对待与尽速判决等特殊制度,并强调其享有人道待遇与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之权利。例如,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又如,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进而,1990年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重申了未成年人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权利及对少年犯在关押场所的区别化制度之重要性。根据该宪章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此项权利广泛适用于所有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而这里的区别化制度也仅限于儿童与成年人的分别关押,即分别关在不同的羁押或者监禁场所。这是因为,“被指控或确定触犯刑法的每一个儿童都应当有权得到特别的对待,其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和价值,并能强化儿童对他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17条第1款)

1990年《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是与此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该规则在第三章中,专门论述了“被逮捕或等待审判的少年的待遇”,“在不得已采取预防性拘留的情况下,少年法院和调查机构应最优先给予最快捷方式处理此种案件,以保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应将未审讯的拘留者与已判罪的少年分隔开来。”它还明确要求:“只应根据本《规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所规定原则和程序来剥夺少年的自由。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同时不排除早日释放的可能性。”其中,“审前羁押过程应尽可能辅以教育措施。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尽可能不实行羁押”(规则12);“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必须在不同于成年人的场所执行,必须尽可能采取正式审判和徒刑以外的替代性措施。”(规则13)

(五)对少年犯的改造目的

关于针对少年犯的改造目的,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了这些少年重新做人的需要以及使其回归社会的改造目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要求:“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而“处理触犯刑法儿童的方式应在于促进他的尊严和价值感,目的是使他们重返社会”。[2]例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第39条)。又如,缔约国还“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第40条第4款)而且,在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如《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中,也含有类似的条款与明确的规定。正如该宪章第4条第3款所规定,“每个儿童在审判期间的待遇以及对因触犯刑法而定罪的每个儿童的处理,其中心目标是改造,使其重归家庭和社会。”

其他一般性的国际人权文件,如《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与《利雅得准则》等,均对少年司法目的的重要内容有所涉及。其中,《北京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其目的之一在于增进少年的幸福,它既是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着重点,也是刑事法院尽量减少对其惩罚性处分的原由;目的之二在于“相称原则”,它要求法院对少年犯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予以全面的考量与公正的判断。实质上,这一规则5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的案件中,法定机关均须作出公正的反应。《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也与此相关,其中规则1是一般性的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相比之下,《利雅得准则》更着重于预防少年犯罪,它主要适用于立法机构,也要求司法机关必要时才对少年诉诸法律手段,以有效预防少年的犯罪行为。

[1]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2]“中国人权发展记录:《儿童权利公约》”,载中央电视台网站http:zhuantireml,200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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