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灯
护眼
字体: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制度研究02(第2页)

章节目录保存书签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含义。根据《禁止令规定》第4条,是指:①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③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④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的含义。根据《禁止令规定》第5条,是指:①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②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③禁止接触同案犯;④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5)禁止令的期限及执行。根据《禁止令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缓刑考验的期限,但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3。缓刑的考验期与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2)被宣告缓刑者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缓刑的考察机关。《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删除了这些内容,将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缓刑的考察机关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规定》第9条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据此,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管理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4)缓刑的考察内容。考察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具有修正后的《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根据《禁止令规定》第12条的规定,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②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③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缓刑的法律后果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76条和第77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三种。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都必须执行。

[1]陈伟:《批判与重构:未成年人累犯问题——从本体学角度的思考》,载《青年研究》2006年第8期。

[2]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6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

[4]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5]赵秉志、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制日报》2003年4月24日。

[6]王栋:《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特殊累犯》,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27日。

[7]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8]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9]甘正培:《浅论自首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0]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

[11]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3]李希慧、谢望原:《我国刑法应建立完备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4]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研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5]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8~89页。

[16]熊选国主编:《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314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18]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19]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页。

[20]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6页。

[21]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526页。

[22]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40页。

[23]有关资料显示,团伙型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的50%以上,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2002年在审理少年犯罪的案件中,共同犯罪的案件占犯罪总数的一半以上。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中的团伙犯罪罪犯达到未成年罪犯的85%;浙江达到75%~80%;甘肃与安徽均达到54%左右;山东达到72。91%。目前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团伙犯罪达到84%。参见郑振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其预防对策》,载张远煌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4]以广东省为例,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广东省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为6。56%、6。85%和7。16%;佛山市两级法院在2001年至2003年三年间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5%;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2006年为4。9%、2007年为17。5%、2008年为11。3%。参见朱道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探讨》,载《中州大学学报》2009年12月第26卷第6期。

章节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