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与完善(第1页)
第二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与完善
与许多国家一样,中国历来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治理与防范。在刑事立法上,虽然新中国成立直至1979年才有了第一部刑法,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刑法大纲草案》中就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伴随着新中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和刑事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也日趋成熟。
一、基本发展[1]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以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为界,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自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的刑法草案拟定阶段、自1979年至1997年的刑法制定、修改阶段以及1997年至今的新刑法适用阶段。具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根据阶段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可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2]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也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方面。
(1)关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问题。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相关刑法草案的规定,我国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2周岁。我国1954年9月30日发布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3款规定:“不满十二岁的人,不论犯任何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3]这是所有刑法草案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得最低的年龄。
第二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我国1956年11月12日发布的《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和1957年6月28日发布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而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改稿)》在1979年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的情况下,又重新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3周岁。尽管1997年刑法没有采用这一规定,但是它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在犯罪低龄化背景下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态度变化。
第三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至于这一规定的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于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中的说明或许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文件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主要有: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特点虽然比较突出,但是根据调查,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仍是在16~25岁这个年龄阶段,14周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毕竟是极个别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青少年出现早熟现象,但必须看到,这种情况主要是发生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大城市和地区,对于占全国面积80%以上的广大农村来说并非如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悖于国家对青少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利于教育、挽救青少年;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14周岁作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4]我国也有学者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我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和现代世界刑法对待最低责任年龄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等方面认为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5]
(2)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规定是基于这么一种认识,即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6]不过,与两部刑法的一致立场不同,相关刑法草案则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7]
第二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8]
第三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如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改稿)》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放火、抢劫、惯窃、爆炸、投毒、强奸、故意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9]
第二,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具体而言,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立法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前,多部刑法草案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都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如1957年6月28日发布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0]但到了1979年刑法制定时,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这一规定到了1997年刑法时又变成了具体列举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再到小的过程。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四五种犯罪,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规定的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11];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和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规定的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12],犯罪范围比较小。但到了1979年刑法,其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则变得很大,包括了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则再次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进行了限缩,将其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类犯罪。
(3)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和相关刑法草案先后共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5岁。这主要体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5岁。
第二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6岁。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多数刑法草案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1款和1997年《刑法》第17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发展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先后经历了一个从“得从轻处罚”到“应当减轻处罚”再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过程,并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得到了一贯的坚持。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1950年7月25日《刑法大纲草案》第11条规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得从轻处罚。”[13]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较早体现。在这里,《刑法大纲草案》采取的是“得从轻处罚”,也就是“可以从轻处罚”,从宽的力度比较小。
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14]在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不仅从“可以”上升到了“应当”,而且还从“从轻处罚”上升到了“减轻处罚”。整个从宽的力度都大大加强。
不过,后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都统一到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第12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5]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以及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的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立法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