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学的新发展(第2页)
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任何国家不能主张权利的空间。也是调整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外层空间有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
1。外层空间探索开发的现状
当人类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时候总是需要新的自我约束避免新的自由带来的无序。我们花了数百年的时间来让我们的国际法逐渐完善。在即使是到了现在,我们仍然必须承认对与我们这个行星内层空间的管理仍然是不完美的,在海洋法,南北极的管理中,我们就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去做。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就需要有一种纵横捭阖的气魄。然而这种可贵的气魄必须要有一个强大后盾的支持。
国家综合实力的强势本来就可以用来辅助制作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标准。然而却没有一个完美的标准。首先,这样一个国际条约很有可能潜在的照顾到了强势的国家而忽略了弱势国家的利益。从他的貌似公平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制定者阴险的初衷。其次,在这样一个国际形势瞬息万变,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里。我们拿昨天的条约与习惯来适用今天的新事物。那么我们有失于沉浸偏颇的泥沼。除此以外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强势的国家形成了与国际法公平适用的激烈冲突。当我们回顾巴拿马和南斯拉夫十年来的历史,我们就能够得到比较好的佐证。遗憾的是我们没有一个强硬的惩罚机制。
当我们拿以上的诸多分析来印证外层空间中应该或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会发现那些在内层空间我们无法完美解决的国际法问题在外层空间中暴露更加明显。如果从头开始描述就应该涉及它的定义。
外层空间对于人类来说应该定义为一种宝贵的资源。它体现出的又不仅仅是如同石油煤矿那样的可供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更为宝贵的是她的可供科学探索价值。在日后不远的某一天,如果人类仍存在我们必将从这一个广袤无垠的领域获得大量我们急需的矿藏能源,而且我相信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对这些实际存在的物理资源的探索过程中获得文明层次的提升。这绝不是科幻小说里的内容。我们只是希望这种文明层次的提升能够惠及我们这颗蔚蓝行星上的芸芸众生,而不是成为少数国家,少数组织的特权。然而诸多问题接踵而至。人们在应接不暇的争议中努力寻求完美的解答。人们致力于寻求均衡与平等的法律。然而我却要说绝对的均衡在当前是无法实现的,天平两边注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向强者倾斜。真正需要努力成就的是不断地寻求折中。我们不能把强弱悬殊的两方进行力量的重新分配,那么我们就只能去不断地去微调游码。来尽量地让相对容易受侵犯的那一方受到相当的补偿。
当前外层空间的利用与分配上并不均衡,而这种状况将会长期存在。
第一,我们无法否认各国在空间科技上的严重不均衡。技术上已经形成的强大壁垒致使相当多的国家没有能力介入到对外层空间资源的分配。正如同一个内陆国家基本上不会对有关海洋的条约和习惯感兴趣,一个处于第三世界正亟待解决自己国民温饱问题的国家也不敢为仰望星空产生的想象多一些希望。我们不能否认一些国家的高瞻远瞩,然而现实却告诉我们更多的国家更愿意在面包、牛奶、米饭多放些投入。如《外空条约》第一条所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那样只是制定者美好而理想的初衷。现实在说谁最有能力,谁即外空的入主者。目前的没有条件,没有实力并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理由。所以赤道国家会去伸张自己在地球同步静止轨道上的权利。在这样一个有限而宝贵的轨道上,同步卫星的数量即将达到饱和。它们在想我们因数百年的殖民统治而失去了应有的发展,所以我们无力在外层空间技术上做到突破。当年的殖民国家的资本积累使它们能够进行空间的探索,然而再过数十年当我们可能有实力的时候,我们只能仰视天空,目睹一颗颗它们的卫星从天际划过。
第二,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存在着速度上不均衡。所以我们很可能碰到的情况是这样的:假设人类两年以后登上了火星,而有关火星的国际协定却需要在此之后若干年后才能共同达成。那么存在时延,它可能为探索国的先占提供条件。空间探索本身存在的保密性使我们无法确知下一步要使用什么?下一步我们要到哪里去?科学技术可以让我们一旦验证即可投付实用,而法律技术往往需要让我们在问题发生后多作斟酌。正如1979年12月1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该条约至今参加国寥寥,涉及具体的实际利益,过早的投出底牌可能会为本国未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应该来说法学理论应该是具有很强的前瞻性的,然而要对空间领域做到前瞻,无疑需要的是各空间探索国的开诚布公,但是这一点是却又极可能侵犯到国家的军事、科技机密,甚至国家利益。任何一个空间探索国从理智上都只能接受有限度的公开。如《登记公约》所强制要求的发射国需要就所发射的外空物体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发射物的详细信息,并予以登记的规定在当今的世界中无法得到完全的实现。其明证就是在外层空间的卫星轨道上漂浮的诸多卫星,航空器等空间残骸的“无主”幽灵。可见每个空间发射国都需要一点点的“小秘密”。
第三,当前空间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自足。直接导致的就是资源分配和损害责任分担的不公平。我认为这有年代久远缺乏更新的原因,也有过于追求理想的原因,更有本身即具有疏漏的原因。《空间条约》第三条所述:“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如今的空间探索国家并没有提出对外层空间的主权要求,他们只是事实的占有了那一部分外层空间资源,并排斥他国的使用。所以他们是遵守国际法的世界良好公民。当有国家来伸张自己应有的权利的时候,这些缺乏权利保障的国家就会成为恶意践踏国际法的罪魁。当把第三条严格使用到现在,那么无疑会和她的第一条“共同利益原则”形成矛盾。再如《损害赔偿公约》中第三条: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那么发射国因为能够掌握到更为翔实的信息,可能隐蔽事故发生的真相而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有如上已经描述过的显现的过于理想的《登记公约》,我们人类对待资源都应该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利用,等到空间垃圾遮天蔽日,完全没法让航天器飞行通过的时候各国再来探讨这个问题的责任分担未免言之已迟。
只有承认外层空间国际法领域现状的非均衡,才能让我们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怎么做才能更可行。这就要求我们从现行的外层空间法律中寻求一个折中。
2。外层空间立法探索
《外层空间条约》(OuterSpaceTreaty)又名《外空条约》,全称为《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无限期有效。到1985年6月30日止已有84个缔约国和30个签署国。它是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的补充和发展,故又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是有关外层空间的基本法。
主要内容有:各国皆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自由;各国不得将外层空间占为己有;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天体(星球)、外层空间放置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和进行军事演习;利用外层空间应避免对地球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等。外层空间:又称“宇宙空间”。指地球大气层以上的空间。按目前国际条约规定,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可以自由进入。外层空间的天体(月球等)不得成为任何国家的占有对象。
该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空间宪法”,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10项基本原则:
①共同利益的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②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各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③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④限制军事化原则:不在绕地球轨道及天体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⑤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在航天员发生意外事故、遇险或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他们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将他们迅速安全地交还给发射国;⑥国家责任原则:各国应对其航天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不管这种活动是由政府部门还是由非政府部门进行的;⑦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原则:射入外空的空间物体登记国对其在外空的物体仍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⑧外空物体登记原则:凡进行航天活动的国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活动的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⑨保护空间环境原则:航天活动应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质的引入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⑩国际合作原则: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应进行合作互助。
四、可持续发展法学
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的提出不过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伴随21世纪中叶全世界进入一个经济增长的高速期,人类发现自己面临以往数千年所没有经历的环境恶化、人口膨胀、资源危机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超越经济发展范畴,而成为涉及经济、社会、人类与自然怎样协调共同发展的庞大系统问题。在这个大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应运而生,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发展理论,改变了人类近现代所固守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观,把人类发展、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与自然的发展和平衡协调统一起来,不再把自然与人对立起来,不再片面地强调自然是人类的征服对象,而是赋予自然以与人平等发展的地位。
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可持续发展问题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环境科学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研究,可持续发展问题的研究已成为许多学科的热点。作为社会科学重要基础学科的法学责无旁贷,当然地要承担起自己的学科义务,切实把可持续发展的法学研究重视起来。应当说,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性理论前沿问题,研究难度很大,以往多集中在经济学、环境科学和社会学等领域,从法学角度研究较少,对于法学来说是一个前沿问题。从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情况看,虽然著述不多,但近几年一些学者开始关注这个问题,有关著述时见报刊。以往此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环境法学领域,现在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法理学也对此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可持续发展问题的研究已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
何志鹏所著《法理学视野内的可持续发展》(以下简称《发展》)一文从法理学的高度对可持续发展是否属于法理学问题、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法理基础、可持续发展对于法律思想和制度的促进和改变、法律为什么要插手可持续发展、法律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以及法律在向可持续发展目标迈进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启发性的观点和论题,对可持续发展的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建立推动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许多学科的发展,产生了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生态经济学等新兴学科,并向一些学科的基本理论发起了冲击和挑战。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其中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正面临着挑战。可持续发展不仅是一个新的发展观,也是一种新的世界观,对法学研究而言又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为我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这一社会现象开拓了崭新的视角。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对法的再认识:
第一,对法的调整对象的再认识。要回答什么是法,首先一点是要明确法的调整对象。关于法的调整对象,法理学界一致认为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或者进一步说是人与人的行为关系。可持续发展研究的重点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保护环境、维护自然利益的法时,所考虑的首先是自然的利益和发展需要,而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是没有意志的,但有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利益,这种利益与人的利益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上是一致的,而且客观地要求法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二,对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再认识。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外太空开发法律的主体是全人类还是国际组织。
第三,对法律思想的在认识。从发展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法律思想分为两类:一是非持续发展法律思想;二是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我国学者陈泉生把近代法律思想概括为个人主义,现代法律思想概括为团体主义,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概括为生态主义。法律思想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是一种进步,但这种转变仍没有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圈子,把人与自然割裂开看问题,属于非持续发展法律思想。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的出现,改变了以往以人为中心的狭隘的观念,树立了人与自然共同持续发展的观念,是法律思想的重大进步和变革。
第四,对法的价值的再认识。可持续发展和法现实发展的要求让我们对法的作用又有了新的认识。首先,促进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已成为法的主要职能。从终极目的讲,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存在前提下的发展,一切制度都要为这个目的服务,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形式必然要把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的可持续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能。其次,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扩大了法的作用的范围。以往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受法的调整,可持续发展客观地要求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就扩大了法作用的范围,从法的发展趋势看法的作用将进一步增强,作用的范围也将越来越大。
思考题
1。法学流派有哪些?
2。法学体系有哪些?
3。法的本质有哪些?
4。发的价值有哪些?
5。法学的新发展有哪些?
参考资料
1。魏振瀛:《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孙国祥:《刑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