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依法治国 修订唐律(第2页)
戴胄认为君主要立信,国法也要立信,而且国法比君言的立信更重要,是“立大信”,于是他谈了立法与立信的关系。指出:“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于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意思是说,国家立法的目的在于司法,才能取信于天下,君主切不可以一时的感情冲动之言,取代国法,否则就会废国法而失“大信”。终于使理屈词穷的唐太宗收回成命,以法断流。
戴胄要唐太宗“存大信”,表明自己“不敢亏法”,其意显示君臣应当各司其职。他认为,君主尽管有生杀大权,然而凡涉刑事断案,应由“宪司所决”从而维护了司法机关独立断案的权利。
封建时代的专制君主习惯于独断独行,往往私下敕令,无视国法。因敕令也具法律效力,故造成了司法部门按律断狱的阻力。办案法司敢于秉公断案而触犯龙鳞,轻者罢官流放,重者身死族灭,这就提出一个严肃的问题,法官能否坚持依律司法,不仅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刚直不阿,而且也取决于君主的开明思想作风。贞观年间司法机关具有执法的相对权力,不仅是戴胄等法官严于司法的结果,而且也是唐太宗强调法官秉公执法的表现。
完善死刑的审批程序从《北魏律》至《隋律》,都有处决死囚三复奏的条文。但是,隋末农民大起义爆发后,隋炀帝一手破坏了这条成文法,滥肆镇压:“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奏闻,皆斩。”把杀人权下放州县,无异鼓励臣下滥杀,于是“郡县官人,又各专威福,生杀任情矣。”这就使不少无辜者冤死刀斧之下,必然加深了阶级矛盾与社会危机。
鉴于此,唐太宗对死罪的处理就较为慎重。武德九年十一月,与群臣讨论“止盗”的办法,有些人主张“重法以禁之”。如果照此办理,免不了造成“生杀任情”,岂非重蹈隋亡的覆辙,因此,唐太宗听了,笑他们无知,并讲了一通民之为“盗”及如何“止咨”的道理,明确表示反对“重法”。以“仁政”弥“盗”的思想,正是对隋末滥杀无辜,以致激起人民反抗的经验教训的总结。
贞观元年,唐太宗郑重地对大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如果杀错了人,无论怎样“追悔”,都是无法起死回生。他建议:今后处决死囚,要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议定。“如此,庶免冤滥”据说,至贞观四年,全国断死刑的仅只二十九人。
正因为唐太宗对死刑的处理较为慎重,所以有时他不轻易相信大理寺的判决。有一次,他亲临大理寺召问被判死囚有无冤屈,一个被大理寺卿唐临判处死刑的囚犯“嘿而无言”;而被唐临之前的法司所判的十余个被连坐的死囚,则“称冤不已”。唐太宗感到奇怪,忙究其原因,对方答称:“唐卿断臣,必无枉滥,所以绝意。”唐太宗赞叹不已地说:“为狱固当若是。”唐太宗不仅强调三次反复查核奏请的三复奏,而且自贞观五年起还作了“二日五覆奏”的规定。
据记载,“五覆奏,自蕴古始也。”蕴古,姓张,河内相州人。武德九年十二月,张蕴古上《大宝箴》,博得唐太宗的嘉奖,被授予大理丞,即大理卿下属法官。可是,后来竟死在唐太宗的盛怒之下。事出有因。原来,贞观五年,张蕴古有个同乡,名叫李好德,因“言涉妖妄”,被捕入狱。
张蕴古为之辩护,说此人患有癫疯病,胡言乱语,在所难免,根据法律不该惩办。唐太宗表示同意。张就把皇帝的旨意,暗中通给李好德。有人揭发张蕴古是蓄意包庇,唐太宗大怒不已,下令把张蕴古斩首于长安东市。平心而论,从法律上说,这样的问题并不构成死罪。怒杀张蕴古,显然是一桩错案。
不久,唐太宗“追悔”了,深感自己办错了。他怀着沉痛的心情,向大臣们说:对于张蕴古,“若据常律,未至极刑。”当时盛怒之下,立即下令处死,而诸位大臣谁也没有提出异议,有关司法机关也不复核查实,这难道符合“道理”吗?因此,唐太宗颁布诏令:“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具体规定:处决死罪的,在京城里要二天内覆奏五次,其他诸州仍旧“三覆奏。”
贞观一代,是否都照此办理,很难说。但是,这样规定多少可以纠正一些冤错案件,体现了唐太宗的宽仁慎刑原则。正如李百药在《封建论》里所赞扬的:“每宪司谳罪,尚书奏狱,大小必察,枉直咸举,举断趾之法,易大辟之刑,仁心隐侧”。
死刑审批程序的完善,在《唐律》中也得到了反映。《唐律》规定“死囚覆奏报决”,《疏议》解释曰:“死罪囚,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擅自处决与批准后提前处决死囚,要受流刑与徒刑的严惩,不可谓不重。这是为了防止隋末“不待奏闻,皆斩”的弊病,本质上反映了隋末农民战争对唐初统治者的威慑作用。
禁止逼供,注重求实。封建制度是制造冤狱的祸根,刑讯制度的严刑拷打又加剧了冤案的频繁出现。隋初鉴于前代“有司讯考,皆以法外”,动用种种酷刑,出现“楚毒备至,多所诬伏”的教训,曾制定限制严刑汛囚的立法条文。但隋文帝并没有依法办事,他在晚年已开始了严刑逼供:“上下相驱,迭行棰楚,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隋炀帝继位以后,严刑逼供更有恶性发展。
唐太宗吸取了前代刑讯拷掠,屈打成招、含冤而死的冤滥教训,健全了刑讯制度。贞观四年十一月,他下诏令:对“罪人不得鞭背”,以免造成死亡。他的意志反映在《唐律·断狱律》中,首先是提倡正常审讯,“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如果法官违法进行“拷讯”,处以“杖六十”的刑事处分,从而使“拷讯”局限在“反覆参验犹未能决”的一定范围之内,作为正常审讯的辅助手段。
再者,《唐律》进而对“拷讯”也作了限制:“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对“拷讯”的限制,意在约束严刑逼供;“拷满不承,取保放之”,意在防止屈打成招、酿成冤狱。此外,还规定对法官滥用酷刑,拷掠致死者,要依法惩处:“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这些刑律都着眼于防止逼供,它是刑讯制度上的进步表现。
魏徵进而发展了《唐律》关于刑讯制度的积极方面,强调法官忠实于刑讯的事实真相。他在著名的《理狱听谏疏》中,有一段关于“求实”与“饰实”的精彩言论。大意是说:理狱办案无例外地要根据所犯之事实来审察,凡与案情无关的不能任意牵连。一不严讯拷掠;二不旁求罪证;三不耍弄手腕。总之,“所以求实也;非所以饰实也。”
魏徵倡导的“求实”精神,在昏暗的封建社会里是很难办到的,然而在唐太宗支持下也有个别的例子。贞观初,崔仁师就是一个典型。据《旧唐书·崔仁师传》记载,当时青州发生“逆谋”事件,地方州县官吏滥事“追捕”,“犯人”个个带上“扭械”,遭到了严刑拷掠。重刑之下,谁敢不招,致使“俘囚满狱”。朝廷派崔仁师前往复查与处理。仁师到达后,一反原先地方官吏的做法,一律去掉刑具,给“犯人”饮食汤沐,“以宽慰之”。
他不搞“严讯”,而从实际材料出发,作具体分析,最后只抓了所谓“魁首”十余人,其他人通通放回家。青州“逆谋”事件的性质如何,应另作别论。这里,仅仅从审讯作风来说,崔仁师远远胜于青州的地方官员。
实行诬告反坐。诬告反坐源于秦汉刑律,此后历代相承。《唐律》卷二十三制定的“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的条文,就是显著例子。《唐律》还发展了诬告反坐的量刑定罪范围,如“诸拷囚限满面不首者,反拷告人”的规定,据清末法学家薛允升考证,“即诬告反坐之办法也。”诬告不实,即按原告诬陷被告的罪名对原告加以量刑,使诬告者自食恶果。唐太宗为了树立社会正风,在强调诬告反坐立法的基础上,又重视诬告反坐的司法,使诉讼程序纳入正常轨道。
有一次,发生了诬告辅弼重臣的事件。贞观三年,唐太宗破格任用魏徵为秘书监,让他参与朝政。不久,有个长安县人名叫霍行斌,心怀不满,造谣言,刮阴风,上书诬蔑魏徵参与什么“谋反”。唐太宗及时地识破了这个诡计,指出:“此言大无由绪(当时口语,即端绪),不须鞠问,行斌宜附所司定罪。”
魏徵知道后,顿首拜谢。唐太宗又说:“卿之累仁积行,朕所自知,愚人相谤,岂能由己,不须致谢。”的确,自玄武门事变后,魏徵归附于太宗,前后谏诤二百余事,无不忠于所事,件件合于朝廷的利益。这一切,唐太宗又是清清楚楚的。所以,对于奉公守法的魏徵根本不用审问,而对那个诬告者则处以死刑。因为谋反者当处斩刑,诬告不实,即按原告诬陷被告的罪,处以斩刑。
又有一次,发生了诬告军事将领的事件。贞观九年八月,岷州都督高甑生起先不服李靖军事调度,后又诬告李靖“谋反”。唐太宗当然不会偏听轻信。试想,李靖原是当年秦王李世民从斩刀下营救出来的,武德年间跟随太宗转战南北,立下了汗马功劳;贞观以来,奉命捍卫边疆,威震北狄。这样久经沙场、出生入死、勋业卓著的将领,怎会谋反?为了慎重起见,唐太宗还是派了法官进行调查,“有司按验无状,甑生等以诬罔论”,按理应处死刑,但唐太宗考虑到高甑生曾是秦府功臣,“减死徙边”。可是,高甑生仍不死心,托人求情,希望再予宽大处理。太宗严正指出:“理国守法,事须划一,今若赦之,使开侥幸之路。”以“必不赦”的决心维护了诬告反坐的司法尊严。
唐太宗依法执行诬告反坐律,维护了他的用人唯才是举的方针。魏徵、李靖是贞观文臣武将的代表,都是唐太宗的肱股重臣。文治武功,堪称卓越,唐太宗任以重职,信用备至,遭致群小之辈的诬陷,在所难免。但能荣宠善终,殊不多见。如高颍与魏徵均为隋唐初期名相,史称魏徵“有经国之才”,高颖“有经国大才”,但两代高才名相遭遇结局却迥然而异。高颖失宠于炀帝,遭到杀身之祸,以致隋末“刑政由是衰坏。”魏徵受宠于太宗,排除诬告身死之陀,促使唐初政教致化而治。
魏徵说得好:“臣尝观自古有国有家者,若曲受谗谮,妄害忠良,必宗庙丘墟,市朝霜露矣。”佞人得志,诬告成风,必然使国家陷于衰败危亡的境地。倘若魏徵、李靖等重臣名将都为谗言所伤,诬告所中,那么,唐太宗的左右手又有几人呢?“贞观之治”岂不付诸东流?可见,诬告反坐的司法是维护“贞观之治”的法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