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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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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犯,其直系亲属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问题的函》(1989年4月12日)规定: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4-10】

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黄钟任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本书简称《细节》)一文。载明:当我们深入“狼牙山五壮士”有关叙述的细节时,就发现上述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对于同一时间,相互矛盾的描述可能都不符合事实,也可能有一个符合事实,但不可能同时都符合事实。因此,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真相,还有待历史学家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文共分“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

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四部分,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的细节问题提出质疑。其中,“‘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部分载明:葛振林说:“刚才忙着打仗倒不觉得,这会歇下来,才觉得又饿又渴……正巧山地里有些散种的萝卜,我们顾不得了,每人拔个吃着。”

上述文章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梅新育在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些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该博文被转发360次,被评论32次。

2014年3月,黄钟、洪振快以梅新育前述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梅新育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

2。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评价梅新育对《细节》一文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通过综合评价双方言论的背景及其内容、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细节》一文是对抗日战争时期出现的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

及其英雄事迹具体细节的分析。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认识到,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这已经成为全民族的共识。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精神的典型代表,他们的精神气质,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对这些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的不当评论和评价,都将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将会引发社会公众的批评,甚至较具情绪化的批评。《细节》一文从形式上虽然是在讨论细节问题,但全文意在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

的英雄形象,甚至是对该英雄事迹所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在此意义上,黄钟、洪振快对该文引发的激烈批评及负面评价应当有所预见,也应当承担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其次,梅新育微博的内容并未直接指出“这样的编辑和作者”的姓名,公众需点击所转发的微博链接才能知晓该文的编辑和作者,此种方式限制了该条微博的影响。且公众作出的评论并未针对黄钟、洪振快,而是主要针对《炎黄春秋》杂志。从损害后果看,不能认定被告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

最后,梅新育的微博内容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和评论,虽然使用不文明语言显属不当,但却是社会公众普遍民族感情的直观反映,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目的,主旨和主观动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

综上,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诉讼请求。

黄钟、洪振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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