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节 物业服务合同(第3页)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规定: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43】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在所在地镇政府进行备案。2011年6月21日,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在所在地镇政府备案。2011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对小区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自治管理的范围、内容及收费标准等。邓某系该小区业主,其没有按照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遂将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权主张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是与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其成立未经过小区业主表决,亦不是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2。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在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未被采纳。
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邓某给付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120元。
3。典型意义:诚实守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业主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近几年,由于传统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激化,业主不满意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收费率低,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最终撤出小区管理,或是业主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而将其“赶”出小区。这就造成小区无人管理的情况,为维护整洁、安全、和谐的小区环境,就出现了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小区的情况。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主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法律对于类似业主委员会自管这种物业模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问题,也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出于保护当事人合理诉求的考虑,同时业主委员会自管小区有利于营造舒适安全的环境,有利于维护小区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我们对现阶段业主委员会自管模式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案例3-44】
孙庆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1。裁判摘要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简便的原则。
2。案件事实
原告孙庆军与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花苑业委会)发生业主知情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庆军诉称:原告系清江花苑小区业主,本届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2月接手小区以来,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从不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甚至出现违法行为,致原告等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曾至业委会要求查询相关信息被借故推脱。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下列情况及资料:1。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2。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3。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4。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5。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辩称:1。原告孙庆军的请求应通过业主大会集体行使。现因部分业主与被告产生冲突导致业委会无法召开,故原告起诉公布事项无法通过业主大会进行公示。2。原告要求公布维修资金的情况,被告将当庭公示原告所属单元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而且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报,业委会并未掌握相关情况。3。关于车位的情况。
车位使用是根据先到先用的原则分配,故无法提供具体处分情况,原告应向小区物业公司质询。对于其他的诉求,被告已经予以公示。
原告孙庆军系南京市鼓楼区清风园X幢X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位于清江花苑住宅小区内。
2014年4月4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于小区公告栏张贴《关于目前业委会账户资金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业委会代表小区收取过街通道征地补偿款233。48万元,为使公共收益保值增值,业委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6至2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合计260万借用个人账户购买两支货币基金,后应法院要求,于2014年4月3日申请赎回,4月4日本金260万元及收益10443。12元均已归入业委会公共账户,特予以公示。后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业委会收支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支各5项;2014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入3项、支出4项。2015年7月11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小区物业变更及2014年业委会财务收支账目等信息已公布,如业主对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了解,请到业委会办公室询问和查阅。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届清江花苑业委会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签订《清江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其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2015年3月15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向谐和公司发函催缴2014年度公共收益,谐和公司答复称,将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2014年度公共收益情况提交并公示,具体欠缴金额及结算日期将与被告商定后实施。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物业变更公示》,告知小区业主:接谐和公司通知,因其面临破产,推荐江苏启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进行托管。后被告与启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小区公告栏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孙庆军因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举证招标时间为2013年7月的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的开标、评标公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征询意见表及部分公摊明细等涉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文件。原告孙庆军对此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公布全部维修资金的情况,而非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3。一审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原告孙庆军作为业主,可以向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通过业主大会予以集体行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经济、便利原则,不利于业主上述知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因此不予支持。
清江花苑业委会应保障业主对上述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
关于原告孙庆军请求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主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而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等资金使用情况,仅为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非全部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主张。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已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但并未在小区向全体业主公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的主张。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已经张贴与谐和公司、启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亦可通过被告办公室查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亦是密切相关,虽存在谐和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的问题,但是被告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的合法权利,并将目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的主张。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的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于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的收支分配及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
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的主张。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被告虽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支一览表,项目较少且不尽详细,后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账目明细表及凭证,但并未履行公布的义务,因此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二、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三、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每半年一次)清江花苑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四、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及车位处分情况。五、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