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羞感的残篇(第2页)
“谦卑”不同于也远胜于谦虚。在谦卑中,可以发现一种始终有为的爱的结果,位格还将这种爱施于“自身”,这种爱始终以更高的楷模引领着实际的自我——即使自我直接在自己身上同时体验到自己的肯定价值,但是以该楷模衡量,自我似乎仍然较低,这里不同于骄傲的情形,自我并不将别人当作别人审视。(虚荣心脱离社会,骄傲则脱离任何他人。)谦卑也还与高贵相对立。在谦卑中,位格的肯定价值仍在成长,但这种成长不是被给定的。对上帝谦卑,对自己高贵,对他人骄傲,概莫能外。
凡是迎合特定的位格和圈子等等,就与虚荣心和谦卑判然有别。慕虚荣的人不过慕虚荣罢了。因为对他而言,价值不仅维系在显露上,而且已经维系在表达方式上。与此完全不同的是惹人注目的癖好:名利狂、受尊重欲、**(作为求之于他人的被爱欲)、求名欲(积极的功名心的消极情况)。
3。尊严与尊严感
尊严是对尊重的本能要求,这种要求无需通过所作所为形成特定的理由;其次才谈得上发现缺少这种尊重。故尊严与“尊敬”截然不同。人们追求尊敬,而不是自己的尊严,人们只是保护自己的尊严。所以,尊严是社会的个体(而非“我”)的一种自然价值:因为伤害了尊严感并不一定伤害尊严。一个人是否有尊严感,这对于伤害他的尊严之事实无关紧要。尊严感只是对尊严的一种感觉。与尊严相应的是对爱、善、同情的本能要求,其次才谈得上发现这种要求没有实现。作为这种本能要求,尊严是人身上及其行为上的一种客观根据和基础。
尊严不是“体验”,如尊严感之激发,而是社会位格的客观的价值质。这种质构成于外界的尊重,而且是道德的位格的尊重之中。这就使尊严区别于“虚荣心的”价值,使尊严感区别于虚荣心。人乐意发现自己的道德的位格按照他自己看重的价值被承认,即使他没有实现,因此并不占有这些价值。所以,道德败坏的人也可能有自己的尊严,好人则可能丧失自己的尊严。
尊严存在于客观存在的、道德的价值特性之中,只要这些特性是公众所重视的内容,并且是暗中或公开被承认的内容。换言之,它绝不是存在于对我们外界的纯粹想象和评价之中。
在严格的意义上,个体的尊严并不存在。尊严始终是作为某个特定的社会范畴的样板与我们相关。
感受到尊严,就是指以外界的评价眼光来看自己——但是按照自己所认识的价值范畴。否则就是“虚荣心”。
一旦失去曾经感受到的尊重和有所感觉的自我价值,就会激发尊严感。敏感既可以建立在对自己的价值的过高估价之上,也可以建立在外界对该价值的持续低估之上。
因错误和错觉而丧失尊严只是在客观上丧失尊严,这自然不会(哪怕通过感应作用)激发尊严感。与此相反,如果被人发现的价值没有引起相应的尊重行动,由此而丧失尊严则会激发尊严感。外界的客观条件恶劣,人也会丧失尊严。丧失尊严还会削弱我们的自尊心,因为我们在不由自主的感应作用中共同执行着外界的谴责行动(女巫)。
“失去尊严就失去一切。”这句话对吗?不,因为位格价值并不取决于尊严及占有或丧失尊严。
尊严与“好名声”、“等级尊严”、“性别尊严”。如果我作为某个等级的成员,做的某件事情不符合这个等级的规定和价值标准,以此损害了我应该履行的义务,“我”就会失去我的等级尊严。整个等级也会感觉受到共同的损害。等级法庭:一类人只受到同一类人的审判。
“市民阶层的尊严”建立在某些否定的价值质不存在之上,而非建立在某些肯定的价值质的存在之上。
民主倾向于取消一切尊严——只有市民阶层的尊严除外。
对尊严的伤害通过自我伤害和对别人的伤害获得补偿(尊严和复仇)。一旦尊严感受到伤害,就会要求赔礼道歉。除非这种价值存在,这种要求在道德上才有意义。否则情况就会是这样:我并未丧失这种作为信誉物的价值,但这已迫使我提出赔礼的要求。
决斗可以恢复尊严吗?是的,只要整个群体及其尊严感相信尊严是可以恢复的。但是对于这个群体的外界则不行。这个群体误解了“真正的尊严”的价值。
有人为了伤害我的尊严,或为了以丧失尊严的后果来危害我,毫无缘故地扇我一个耳光,我的尊严是否受到伤害?不,只是在我没有反应的情况下,外界受到剥夺我的尊严之**,外界——而不是我——应当对此抨击。尽管按照极其客观的尊严概念(“尊严之荣誉”),人们觉得我的尊严已经受到伤害。
尊严的相对性:可以改变的不是尊严,而是人们为其尊严设定的位置。这一点首先基于隶属于群体的价值,其次基于群体优先的法则。一个日本姑娘在父母的唆使下卖**,她并没有失去尊严;欧洲姑娘则不然。动辄借债的艺术家并不失去尊严,商人则另当别论。即使在犯罪团伙、强盗帮和卖**业中也存在着尊严。
难以分清的责任:如果妻子使婚姻破裂,谁失去了尊严?
女人的尊严与羞涩。与男人相比较,羞感和尊严感在女人身上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1]参见居约(Y。M。Guyan):《未来的非宗教》,莱比锡,1910,278页以下。